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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勇诉柴继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柴**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同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原、被告因生意来往成为朋友。2014年5月初,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便于同年5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借期为六个月,按月18.66‰计算利息。为保证还款,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红**塔大道29号3幢2单元4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向原告归还过47500元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之后就再也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元,按月18.66‰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2122.58元,之后按相同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5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柴**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借条借据》、银行转账单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的事实;

4、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情况;

5、公告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开支公告费300元。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举证、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按月18.6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玉**塔大道29号3幢2单元4层40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收到借款的事实。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47500元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本金余额52500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委托代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尚欠52500元未归还是事实,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52500元及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义务,因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不能导致的不利于其本人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方*借款人民币52500元,按月18.66‰利率支付525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5日的利息2122.58元,并按相同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方*已支出的委托代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柴**承担;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柴**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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