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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间,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朱**。由于婚前缺乏扎实的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吵嘴,被告又爱喝酒、赌钱,我说他,他就打我。我离开被告已有两年半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今年4月7日,经干河司法所调解未果,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由我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每月由被告承担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四门柜1个、梳妆台1个、行李2套等价值3000元,双方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爱喝酒、赌博不是事实,酒我是喝的。我们办结婚证才一年多,分开没有两年半。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何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2014年2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属于合法夫妻。

经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农历腊月间,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9月12日生育一女朱**。2014年2月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008年农历腊月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约6年后,尚能于2014年2月8日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婚姻基础应是好的。虽然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互相信任、相互尊重,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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