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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钢材经营部与云南建工**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市**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毅人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省七建是云南省第一监狱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的承包人。2012年2月7日、2月27日、4月9日,刘**和毅人经营部分别签订3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毅人经营部供应钢材。其中2012年2月7日、4月9日的合同的需方为刘**,由刘**签字捺印。2012年2月27日的合同的需方为省七建,由刘**签字并加盖了一枚省七建第一监狱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签证资料专用章的印鉴,该印鉴中注明“此章不能用于任何经济类合同”。2012年4月9日的合同中约定,订购品种、规格、数量、金额以送货单为准,并作为结算凭证。买受人应当在每批次送货当日起40天内付清货款。若未按约付清货款,每逾期一天则按该批次货物重量每吨每天6元计算违约金。2012年1月5日至4月26日,毅人经营部供应了7个批次共计218.756吨钢材,价款总计人民币1082224.9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4月9日、4月11日、4月26日三个批次的钢材为78.977吨,价款为394478.4元。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9日,毅人经营部共收取货款805591.7元。其中2012年7月13日的50000元、12月12日的4万元以支票方式支付,出票人是省七建。2015年3月25日,毅人经营部和刘**进行结算。刘**向毅人经营部出具结算单,确认货款总计1082224元,已付805591元,下欠20万元,附注:“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最后尾款贰拾万元整”。毅人经营部为追讨剩余货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省七建、刘**支付毅人经营部货款276633.22元;二、省七建、刘**支付违约金118343.52元;三、省七建、刘**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确定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毅人经营部认为,省七建是钢材的买受人,刘**是省七建云南省第一监狱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刘**及省七建应当连带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省七建认为钢材买卖合同系毅人经营部和刘**签订,和省七建无关,且毅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至4月,刘**和毅人经营部订立三份钢材买卖合同。第一份和第三份合同,刘**均使用自己的名义,只有第二份合同使用省七建的名义,并在合同中加盖了省七建第一监狱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签证资料专用章。毅人经营部陈述,刘**自称是省七建云南省第一监狱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负责人,但没有提供省七建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是省七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省七建也否认收取刘**和毅人经营部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刘**以省七建的名义于2012年2月27日和毅人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并未取得省七建的授权。合同加盖的是签证资料专用章,印文中明确注明“此章不能用于任何经济类合同”,表明该枚印鉴不能用于对外订立合同。另外两份合同,刘**均以自己的名义和毅人经营部订约,毅人经营部没有理由相信刘**有权代表省七建,不构成表见代理。毅人经营部2012年7月13日、12月12日收到的90000元货款虽是通过省七建的支票支付,上述付款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且支票可以转让,不足以证明省七建是钢材的买受人。因此,三份买卖合同均建立在刘**和毅人经营部之间,与省七建司无关。省七建并非本案卖卖合同的当事人,亦无权对毅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毅人经营部的货款和违约金请求能否成立。毅人经营部和刘**订立了三份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刘**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2012年1月5日至4月26日,毅人经营部供应了7个批次共计218.756吨钢材,价款总计1082224.92元,毅人经营部收取的货款为805591.7元,剩余货款为276633.22元。2015年3月25日,刘**签字的结算单记载的货款总额为1082224元,已付款为805591元,但欠款数额记载为20万元,并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最后尾款贰拾万元整”。毅人经营部主张,该附注内容只是刘**的单方意思,毅人经营部并不认可。但毅人经营部在诉状中表述,2015年3月25日,刘**和毅人经营部结算。该结算单是毅人经营部和刘**结算的结果,并非刘**单方出具的确认欠款的单据。结算单中记载了准确的货款总额和已付款金额,却把欠款数额从276633.22元减少为20万元,并进一步解释,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最后尾款贰拾万元整,具有明显的减免部分货款的意思。毅人经营部和刘**结算,如果不同意减免货款,结算单中记载的“下欠”金额不应写成20万元,应该如实写×××.22元或者明确表示反对。毅人经营部并未在结算单中作出反对减免货款的意思表示,反而接受了该份结算单,足以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最后尾款贰拾万元整”的附注内容属实,是毅人经营部和刘**协商一致的结果。免除债务是债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一经向债务人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亦受其拘束。毅人经营部和刘**已经确认欠款为20万元,免除了部分货款的情况下,毅人经营部要求全额支付剩余货款276633.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刘**应当支付毅人经营部货款20万元。2012年4月9日、4月11日、4月26日,毅人经营部供应了三个批次,价款为394478.4元的钢材,毅人经营部按上述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118343.52元。毅人经营部和刘**订立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中均未约定按货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毅人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合同依据。更重要的是,2015年3月15日,毅人经营部和刘**结算后,将欠款总额从276633.22元减少为20万元,货款本金出现变化且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买卖合同已经发生变更。毅人经营部再行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毅人经营部货款200000元;二、驳回毅人经营部的违约金请求;三、驳回毅人经营部对省七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退还毅人经营部3612.5元,剩余3612.5元,由毅人经营部承担1625元,刘**承担1987.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毅人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毅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省七建作为云南省第一监狱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承包人,该项目所需钢材由省七建向毅人经营部购买,从整个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刘**的身份只是省七建项目负责人。省七建公司接受了钢材,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故省七建应当是钢材的买方。原审法院认定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发生在毅人经营部与刘**之间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毅人经营部向省七建供应钢材共计218.756吨,货款共计108224.92元,已付805591.7元,剩余货款为276633.22元。一审法据根据刘**出具的结算单认定尚欠货款为20万元,但毅人经营部并不同意该欠款的认定。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每天每吨6元计算,省七建自2013年1月9日后并未支付货款,毅人经营部只以所供货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118343.52元,已经作出了巨大的让步,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七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七建不是该批钢材的买受人,不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毅人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目标责任书一份,欲证明刘*非系云南省第一监狱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建筑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工程管理部负责人,刘*非向毅人经营部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省七建承担;

二、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欲证明省七**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向毅人经营部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2年5月18日向毅人经营部支付货款25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向毅人经营部支付货款5万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省七建对于第一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省七建并未授权刘**与毅人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对第二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银行流水不能显示系省七建向毅人经营部支付的钢材款。

二审中,省七建、刘**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毅人经营部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系刘**与省七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省七建并未对合同上签字、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并未授权刘**可以代表公司购买钢材等大宗材料,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项证据,该银行交易流水无汇款人账户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毅人经营部认为应当补充认定已经支付的货款805591元,均为省七建支付的,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3月25日毅人经营部与刘**结算表述不准确,应当表述为向刘**主张权利,其并不同意刘**作出的尚欠货款20万元的表述。省七建、刘**未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向本院提出异议。

对于毅人经营部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尚欠货款金额是多少、违约金应否及如何支付?二、省七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若其应当支付,毅人经营部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结合毅人经营部与刘**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毅人经营的送货单,及毅人经营部与刘**的结算单这三份证据,送货单记载的供货数量与合同一致,送货单记载的金额与结算单钢材货款总价一致,可以认定毅人经营部所供钢材总价款为1082224元。对于已付款805591元,毅人经营部予以认可,刘**、省七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已经支付的805591元予以认定。2015年3月25日,刘**出具的结算单记载了上述供货及付款情况,但载明下欠的货款为20万元,并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最后尾款贰拾万元整”。该结算单虽只有刘**签字,但已经注明经双方协议同意,若毅人经营部不同意对剩余货款作出部分减免,就不会同意接收该结算单,或不同意结算单如此书写。现毅人经营部接收了结算单,又抗辩不同意结算单的内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毅人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经过毅人经营部与刘**的结算,已确定了剩余的尾款为20万元,对之前的钢材买卖合同作出了变更。另外该结算单未载明付款日期,故刘**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毅人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认为,毅人经营部主张的欠款只涉及到2012年4月9日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供方为毅人经营部,需方为刘**,该合同并未提到省七建作为钢材的买方或刘**经省七建的授权为省七建购买钢材。合同乙方处只有刘**的签字,未加盖省七建公司的公章甚至是该项目章。结合毅人经营部的送货单,虽收货单位写有省七建,但收货单仍只有刘**个人的签字而没有省七建的确认。最后,省七建公司向毅人经营部支付过9万元,但毅人经营部不能证明该货款系支付的2014年4月9日《钢材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亦不能证明省七建是以钢材买受人的身份向毅人经营部支付货款。故本院认为本案钢材的买受人系刘**,省七建不是钢材的买受人,不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进而,对于省七建提出的毅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毅人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昆明市**钢材经营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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