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魏*、谢**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犯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刘*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刘*及代理人张**,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简志红,被告人魏*、谢*、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因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纠纷,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魏*前来帮忙。被告人魏*和同在一起玩的被告人谢*携带刀具赶到华宁县XX街道XX社区XX村旁乡村公路后,被告人李**、魏*、谢*等人追打被害人李*、刘*,被告人魏*持刀砍伤被害人李*的头部及右上臂,被告人谢*持刀砍伤被害人刘*的右手手指。经鉴定,被害人李*、刘*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的损伤评定为人身损害八级伤残。

2、2015年7月,被告人吴*在明知被告人魏*砍伤他人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要替被告人魏*顶罪,与被告人李**等人商量谋划如何作假证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作虚假陈述,并帮忙清洗、隐藏魏*、谢*使用过的两把刀具,意图使魏*、谢*逃脱罪责,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魏*、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请求追究被告人李**、魏*、谢飞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其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501.12元,其中医疗费31331.1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1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实李*身份情况及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追究被告人李**、魏*、谢飞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其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446.66元,其中医疗费37210.6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457元、交通费1785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第一、刘*长期在城镇开店经营麻将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第二、刘*主张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客观上刘*受伤严重,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误工费是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据、车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刘*的身份情况及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李**、魏*、谢*、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表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一、刑事部分:第一、对指控被告人李**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第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一开始未如实供述,但最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的行为成立自首;第四、被告人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未使用工具,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等。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第一、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李**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不应支持;第三、刘*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第四、主张的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因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魏*前来帮忙。被告人魏*、谢*携带刀具赶到华宁**办事处XX社区XX村旁乡村公路后,被告人李**、魏*、谢*等人追砍被害人李*、刘*,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刘*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的损伤评定为人身损害八级伤残。

2、2015年7月,被告人吴*在明知被告人魏*砍伤他人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要替被告人魏*顶罪,并帮忙清洗、隐藏魏*、谢*使用过的刀具,与被告人李**等人商量谋划如何作假证并向公安机关投案作虚假陈述,意图使被告人魏*、谢*逃脱罪责,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的作案工具武士刀的外观特征情况。

2、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魏*、谢*曾被判刑的情况。

3、华宁县公安局110接警单、接警记录,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的情况。

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谢飞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的作案工具武士刀一把的情况。

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李*、刘*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7、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7月2日凌晨,王*182XXXXXXXX的手机与魏*186XXXXXXXX的手机有两次通话记录的情况。

8、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晚上11时许,在XX村岔其家路口处,因李*蹬着王*她们的车双方发生纠纷,李*打了李**一巴掌,后松*与一个男的开车来到,李**打了李*一巴掌并拖李*去看车损情况,二人扯打起来,松*和那个男子就提刀冲上去砍,打架结束后,其看到李*的头被砍出血以及身上到处是血,刘*的手指被砍掉三个,其就打120急救的情况。另证实,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言,老高人事发当晚没有在现场,事发后其与李**、王*、老高人、大碗等人商量由李**、老高人自首去顶罪,李**认着砍伤一个人的手,老高人认着砍伤一个人的头的情况。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凌晨0时许,李**开车拉着其与大碗在岔新庄路口处与李*他们发生纠纷,后李*他们又到XX村蹬李**开的车,李**就打电话叫魏*来帮忙,双方在谈的过程中,李*打了李**一巴掌,后魏*开车拉着谢*来到,二人一人提着一把长刀,魏*他们就叫李*去看车损情况,魏*砍了李*头部一刀,李**提着一根钢管,刘*就去抢钢管,魏*还是谢*就提刀砍在钢管上,刘*的手指被砍掉几个,后魏*他们就跑了的情况。另证实,事发后老高人主动提出要替魏*顶罪,其与老高人、李**、王*、大碗等人经商量后统一口径,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言的情况。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李**开车拉着王*与其去到新庄岔路口处,因跟车之事与一张摩托车上的人发生纠纷,后就去王*家睡觉了,之前发生纠纷的人就来蹬李**的车,李**就打电话叫魏*来帮忙,双方在谈的过程中,对方酒喝多的那个人就打了李**一巴掌,后魏*和谢*开车来到,二人每人提一把刀,李**喊酒喝多的那个男的去看车损情况并打了那个男的一巴掌,魏*和谢*提刀追砍那个男的和刘*,尹某某和李**也一人提一根钢管去追,李**提钢管要打酒喝多的那个男的,刘*就去抢钢管,魏*还是谢*就砍掉刘*的三个手指头的情况。另证实,事发后老高人主动提出要替魏*顶罪,其带着老高人去看现场,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作了虚假证言的情况。

12、证人尹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二人与王*开车去到现场,对方个子高一点的男子打了李**一巴掌,后魏*、谢*开车来到,每人提着一把刀,李**拿一根钢管提着,李**打了对方个子高一点那个男子一巴掌,双方就打起来,魏*就用刀砍了那个男子一刀,对方另外一个男子来扶被砍的男子,魏*、谢*就追砍这两个男子。尹某某证实谢*用刀砍矮一点的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用钢管挡,谢*用刀将对方的钢管砍掉了的情况。

1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魏*打电话给其,让其处理砍人的刀,其就叫吴*去处理,吴*说其在出租房找到一把武士刀并用酒精清洗了,后其将这把到交到公安机关了,后来其与吴*在墙缝里找到另一把刀,但这把刀其不知在何处。案发当晚吴*一直和其在一起,吴*提出要替魏*顶罪并与他们商量说法的情况。

1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老高人去投案那天,孔某某来找到其,说如果警察找到其,其就说7月1日那晚其与老高人去拿着刀了,但事实上其没有和老高人去拿过刀,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作了虚假证言的情况。

1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打了开微型车的男子一巴掌,后对方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两个提刀的男子,开微型车的那个男子拖李*去看车损情况,打了李*一巴掌,李*去抢开微型车的男子手里的刀,对方一个男子砍了李*头上一刀,刘*去拉李*,那个男子又提刀来砍,刘*就拿过李*手里的刀与那个男子打在一起,后刘*被砍掉三个手指的情况。

1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与王*等人在岔新庄村路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劝开后李*又到XX村蹬王*她们的那辆微型车,李*还打了对方开车那个男子一耳光,后来其就回家了的情况。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其接120指令去XX村接诊了两个被砍伤的人并报警的情况。

1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带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打电话给其说他出事情的情况。

19、证人吴*甲的证言,证实其带吴*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吴*的平时表现的情况。

20、证人向某某、吴**的证言,证实吴*的平时表现情况及家庭情况。

2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魏*、吴*在学校的表现情况。

2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日晚11时许,其与刘*等人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因跟车之事与一辆微型车上的王*她们发生纠纷,王*她们开车走了,回到XX村其又去蹬了王*她们的微型车,双方又扯起来,其耍酒疯,骂王*她们,王*的男朋友拖着其去看车损的时候推着其一下,其就打了他一巴掌,王*的男朋友也打了其一巴掌,过了一会来了一辆微型车,从车上下来两人,一人提着一把长刀。王*的男朋友提着一根钢管或钢管刀,其就去与他抢钢管,在抢的时候其的头被砍了一刀,然后顺势还砍在其的右臂上,其将王*男朋友拿着的钢管抢了,刘*就来拉着其跑,后面来的那两个男的就提刀来追砍其与刘*,其中一个男的拿刀来砍其,刘*拿过其手上的钢管去挡,那些人走后其看见刘*的中指、无名指、小指被砍掉以及食指被砍伤的情况。

2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其与李*等人骑车回家去到XX村委会路口处,李*与王*、王*的男朋友发生纠纷,双方散了后他们去到XX村口处,李*去蹬了王*的微型车一脚,双方发生纠纷,李*用手打了王*的男朋友一下,这时来了一辆微型车,车上下来两人,一人提着一把刀,王*的男朋友打了李*一耳光,一个男子提刀朝李*头上砍了一刀,李*就去抢王*男朋友手中的钢管刀,在抢的时候那人又砍了李*右手一刀,其就去拉着李*跑,他们在后面追,其中一人提一把长刀朝其与李*砍来,其就将李*手中的钢管刀拿过来去挡,挡的时候那人就砍在其的右手上,其的手指被砍掉了,那些人就跑了,王*就打120将其与李*拉到医院急救的情况。

2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1日23时许,其与王*、大碗开车去到XX村路口处与几个男的发生争执,双方散了后,其停在王*家附近的微型车被人砸了,其就打电话叫魏*来帮忙,王*来到与对方的人谈赔偿的事情,一个男的就打了其一巴掌,这时魏*和谢*开一辆微型车来到,其拿了一根钢管在手里,其打了那个男的脸部一巴掌并拖着他去看车损情况,这个男的就和其抢钢管,魏*和谢*每人提一把刀冲过来,魏*过来就朝与其抢钢管的男子头部砍了一刀,钢管就被抢了,旁边的一个男的来拉着被砍着头部的男子走,魏*和谢*就追着下去砍对方,砍完后魏*和谢*开车就走了,其也开车拉着王*进城去了。另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作了虚假供述,老高人知道事情后主动提出要替魏*顶罪,后其与老高人、王*、王*等人一起商量顶罪的事情,统一说法事情是其与老高人做的情况。

25、被告人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初一天凌晨0时许,李**打电话给其,后其与谢*拿着两把刀开着一张微型车去到XX村,李**就打了一个高个子的男子一巴掌,李**手里拿着一根亮亮的东西并去拖那个男子去看车损情况,这个男子抢李**手中的东西,其就拿刀朝这个男子的右肩部砍了一刀,另外一个男子就把李**手中的东西抢了并向他们挑衅,这个男子就用一根亮亮的东西朝其打来,其用刀挡了下,刀就被打飞了,其捡完刀回来,看见谢*用刀与这个男的互打起来,那个男的用手里的东西打,这个男子手里的东西掉了并向后退了几步,后来其与谢*就开车走了的情况。

26、被告人谢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1日晚上23时许,魏*说李**出了点事情叫其一起去看下,其就与魏*开车去到现场,李**说对方打了其一巴掌还把他的车踢坏了,李**提着钢管,打着一个男的一巴掌,并拖着这个男的去看车损情况,这个男的就去抢李**手中的钢管,魏*就朝抢钢管的男的头上砍了一刀,对方一个人拿着钢管来骂他们,魏*又拿刀追着与这个拿钢管的人拼了几下,魏*的刀和对方的钢管都掉了,魏*捡了刀后,其与魏*就开车走了的情况。

27、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1日晚上其没有参与打架,其连打架的现场都没有去过,其到公安机关投案是替魏*和谢飞顶罪。其知道事情后,就主动提出要替魏*顶罪,后其就与李**、王*、王*商量顶罪的事情,他们就统一说法事情是其与李**做的,后其还将顶罪的事告诉了当晚在打架现场的一个小姑娘,这个小姑娘还带其去看了现场。李**投案后一天晚上,孔某某叫其去出租房那里处理一下李**他们闹架那晚使用的两把刀,其到出租房找到两把刀并清洗了刀上的血迹,后将这两把刀放在出租房二楼一卧室的床垫下。7月21日那天其告诉父亲其参与砍架的事,其父亲就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8、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5-1号、225-2号、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以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李*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的情况。

29、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辨认出魏*和谢*,被告人魏*辨认砍人现场、丢弃刀的现场以及其作案时使用的武士刀,被告人谢*辨认砍人现场,王*辨认出魏*和谢*,被告人吴*辨认砍人现场、丢弃刀的现场以及其帮忙清洗的武士刀的情况。

3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位于XX村旁乡村公路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魏*、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魏*、谢*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一开始未如实供述,但是最终能够如实供述,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李**、魏*、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李**、魏*、谢*故意伤害的侵权行为导致李*、刘*的人身损害,故三被告人应连带赔偿李*、刘*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少被告人李**、魏*、谢*20%的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户口经本院核实,已转为城镇户口,故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9650.13元、误工费5392.17元(81天×66.57元/天)、护理费1397.97元(21天×66.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交通费29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534.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户口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夫妻二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代理人的该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的代理人对此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6831.9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730.82元(26天×66.57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2元,共计46704.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结合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但是同时主张的鉴定日之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已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再重复支持;主张护理费14400元,因无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证据,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14579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辩护人及代理人的其他意见,合理部分,已经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魏**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五、作案工具武士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六、由被告人李**、魏*、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39534.29元的80%即31627.43元,其中被告人李**赔偿10542.48元、被告人魏*赔偿10542.48元、被告人谢*赔偿10542.48元。

六、由被告人李**、魏*、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46704.75元的80%即37363.80元,其中被告人李**赔偿12454.6元、被告人魏*赔偿12454.6元、被告人谢*赔偿12454.6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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