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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等9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某、王*甲、普**、李**、王*乙、普*甲犯盗窃罪,李*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华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普*某、王*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康、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普*某、王*甲、原审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的规定,本院未传唤普**、李**、普*甲、李*丙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普*某、普**、王**、李*甲与李*戊、普*戊、普*戌、李*戌(四人在逃)等人到峨山县化念镇盗挖了一棵清香树树桩。经鉴定,该树桩价值18000元。被告人李*丙明知是赃物还帮助运输到通海县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普*甲、普*某、普*丙、王**、李**、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普*某等组织被告人普*丙、王**、李**等人到峨山县化念镇盗挖了一棵清香树,由被告人李**运输到通海县销售,经鉴定价值为18000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张**的陈述,证实峨山县化念镇山场系集体所有,在2014年“三八节”发现山场上的清香树被盗挖的事实。

2、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峨山县化念镇山场的直径在40公分左右的清香树被盗挖四、五棵的事实。

(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华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组织几被告人到通海县苗圃辨认出的一棵树桩,是其于2014年2月10日左右从市场以3600元价格购买到苗圃培植的事实。

(四)鉴定委托书、树种鉴定意见书、华价认(2014)6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普某某、普**、王**、李*甲等人在峨山县化念镇山场盗挖的树桩属清香树,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并已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

二、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普*甲、普*某、普*丙、王**、王**与李*戊、施**、普*戊、李*戌(四人在逃)等人到峨山县化念镇,盗挖了一棵清香树树桩,经鉴定树桩价值27000元。

三、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普某某、普**、王**等人又到峨山县化念镇,盗挖了一棵鉴定价值2500元的清香树树桩,拉到通海县销赃后挥霍。

上述两起盗窃行为,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普*某、普*甲、普*丙、王**、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普*甲、普*某等人组织被告人普*丙、王**、王**等人在峨山县化念镇盗挖了一棵鉴定价值27000元的清香树树桩后拉到通海出售。后**某又组织普*丙、王**等人在该地点盗挖了一棵鉴定价值2500元的清香树树桩,拉到通海县出售后均分犯罪所得。

(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告人两次盗挖清香树的山场系峨山县化念镇的集体山场,以及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集体经济损失的事实。

(三)鉴定委托书、树种鉴定意见书、华价认(2014)71号、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在峨山县化念镇两次盗挖的两棵清香树树桩价值分别为27000元、2500元,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

四、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普*甲、普*丙、王**等人到华宁县山场,盗挖了两棵鉴定价值总计4000元的清香树树桩,拉到通海县出售后分配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普*甲、普*丙、王**、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普*甲组织被告人普*丙、王**等人于2014年4月的一天,到华宁县青龙镇山场盗挖了两棵鉴定价值分别为2000元的清香树树桩,拉到通海县出售后分配犯罪所得,以及被告人王**未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

(二)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几被告人盗挖清香树的山场属村集体所有,以及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

(三)鉴定委托书、树种鉴定意见书、华价认(2014)7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在集体山场盗挖的两棵清香树价值分别为2000元,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

五、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普*甲、普*丙、王**与李*戌(在逃)等人到峨山县化念镇后山,盗挖了一棵鉴定价值4000元的清香树树桩,拉到通海县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普*甲、普*丙、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普*甲于2014年4月组织被告人普*丙、王**等人到峨山县化念镇后山盗挖了一棵鉴定价值4000元的清香树树桩后拉到通海县销售的事实。

(二)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证实几被告人盗挖清香树的山场属峨山县化念镇集体所有及请求依法严肃处理被告人的事实。

(三)鉴定委托书、树种鉴定意见书、华价认(2014)7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几被告人盗挖的清香树价值为4000元及该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

六、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普*甲、普*丙、王**与李*戌(在逃)等人到峨山县化念镇盗挖了二棵鉴定价值总计8000元的清香树树桩后拉到通海县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普*甲、普*丙、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普*甲等人于2014年4月的一天,组织被告人普*丙、王**到峨山县化念镇盗挖了二棵鉴定价值各4000元的清香树树桩后拉到通海县销售的事实。

(二)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几被告人盗挖清香树的山场属峨山县化念镇集体所有,该山场共被盗挖了四棵清香树,以及要求赔偿集体经济损失的事实。

(三)鉴定委托书、树种鉴定意见书、华价认(2014)7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几被告人盗挖的两棵清香树价值分别为4000元及该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

七、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普*甲、普*丙、王**与李*戌(在逃)到新平县杨武镇山场,盗挖了一棵鉴定价值4000元的清香树树桩,拉到通海县销售后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普*甲、普*丙、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普*甲等组织被告人普*丙、王**到新平县杨武镇山场,盗挖了一棵鉴定价值4000元的清香树树桩后拉到通海县销售的事实。

(二)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几被告人盗挖清香树的山场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以及要求严惩被告人的事实。

(三)鉴定委托书、树种鉴定意见书、华价认(2014)7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几被告人在山场盗挖的一棵清香树价值为4000元,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

八、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普某某、普**、王**等人到峨山县小街镇坡脚,盗挖了一棵鉴定价值7000元的清香树树桩后拉到通海县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普某某、普**、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普某某组织被告人普**、王**等人于2014年5月到峨山县小街镇坡脚,盗挖了一棵鉴定价值7000元的清香树树桩,拉到通海县销售后分配犯罪所得的事实。

(二)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几被告人盗挖清香树的山场系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以及要求严惩被告人的事实。

(三)鉴定委托书、树种鉴定意见书、华价认(2014)8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几被告人在坡脚山场盗挖的一棵清香树价值为7000元,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

九、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普*甲、普*某、普*丙、王**、王*甲到峨山县小街镇集体山场,盗挖了一棵鉴定价值2000元的清香树树桩后拉到通海县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普*甲、普*某、普*丙、王**、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普*甲、普*某组织被告人普*丙、王**、王**于2014年5月到峨山县小街镇集体山场,盗挖了一棵鉴定价值2000元的清香树树桩,拉到通海县销售后分配犯罪所得的事实。

(二)被害人李**、何某某陈述,证实几被告人盗挖清香树的山场属集体所有,以及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

(三)鉴定委托书、树种鉴定意见书、华价认(2014)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几被告人在乐德旧山场盗挖的一棵清香树价值为2000元,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

十、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普*甲、普*某、普*丙、王**、王**等人到新平县漠沙镇盗挖了四棵鉴定价值35000元的清香树树桩后拉到通海县销售。

十一、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普*甲、普*丙、王**、王**等人到新平县漠沙镇山场,盗挖了两棵鉴定价值分别为2500元、2800元的清香树树桩后拉到通海县销售。被告人普*某参与销售及分配犯罪所得。

上述两起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普*某、普*甲、普*丙、王**、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普*某、普*甲组织被告人普*丙、王**、王**等人,于2014年5月两次到新平县漠沙镇山场盗挖了六棵清香树后拉到通海县出售的事实。

(二)被害人白**、白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盗挖清香树的山场系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以及不知道树木被盗挖和要求从严处罚的事实。

(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有几个小伙子开一辆面包车拉清香树树桩到其苗圃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的事实。

(四)鉴定委托书,树种鉴定意见书,华价认(2014)59号、68号、69号、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几被告人在山场盗挖的六棵清香树价值共计40300元,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

十二、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普*甲、普*某、普*丙、王**、王*甲到峨山县小街镇大坝,盗挖了一棵鉴定价值2000元的清香树树桩后拉到通海县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普*某、普*甲、普*丙、王**、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普*甲、普*某组织被告人普*丙、王**、王**,于2014年5月的一天到峨山县小街镇大坝,盗挖了一棵鉴定价值2000元的清香树树桩后拉到通海县销售的事实。

(二)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几被告人盗挖清香树的山场系峨山县小街镇村集体所有,以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

(三)鉴定委托书、树种鉴定意见书、华价认(2014)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几被告人在大坝盗挖的一棵清香树价值为2000元,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

十三、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普*甲、普*某、普*丙、王*乙到华宁县青龙镇山场,盗挖了一棵鉴定价值4200元的清香树树桩,在拉往通海县销售途中被华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堵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普*甲、普*某、普*丙、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普*甲、普*某组织被告人普*丙、王**,于2014年6月2日到华宁县青龙镇盗挖了一株鉴定价值4200元的清香树树桩,在拉往通海县销售的路途中被华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的事实。

(二)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几被告人盗挖清香树的山场系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及不知道树被盗挖的事实。

(三)鉴定委托书、树种鉴定意见书、华价认(2014)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几被告人在山场盗挖的一棵清香树价值为4200元,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祁某某、王**、黄某某、许某某、李**、李*己的证言,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指定管辖请示书、决定书、人员体格检查表、扣押决定书、笔录、移交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林权证、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先行保存证据通知单、证明、办案情况说明,物证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普*甲、普*某、李**、王*乙、普*丙、王*甲为获取经济利益,以掘根方式盗挖集体所有的清香树,其中被告人普*甲盗窃数额95500元,被告人普*某盗窃数额103000元,被告人王*乙盗窃数额93500元,被告人普*丙盗窃数额123000元,被告人王*甲盗窃数额100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盗窃数额18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丙明知是他人盗挖的价值18000元的清香树树桩而予以运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甲、普*某、李**、王*乙、普*丙、王*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在第十一起盗窃中,被告人普*某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普*某因修车未参与盗挖行为,但其事前知道几被告人将实施盗窃行为,在修车过程中又电话与被告人普*甲等人联系,明确其要参与分配盗挖树木所得,在参与销售后与被告人普*甲平分犯罪所得,且用于盗窃的费用也是由其与被告人普*甲共同承担,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王*乙参与第四起盗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普*甲、普*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王*乙、普*丙、王*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普*甲、普*某、李**、王*乙、普*丙、王*甲、李*丙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普*甲提出指控的盗窃金额总计123000元,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不应对盗窃总金额承担责任的意见,合理部份予以采纳,应对其参与盗窃的总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普*某、李*丙、王*甲提出不懂法而实施了违法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乙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普*丙提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提出鉴定价格、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普*甲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普*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的行为不构成数罪,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对公安机关应如何处置涉案树桩提出的异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普*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普*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六、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七、被告人李*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八、作案工具千斤顶三个,手锯五把,撬杆二根,大锤、手锤各一把,十字镐二把,葫芦一个,千斤顶起动杆一根,尼龙绳二根、錾子二支,笔记本一本予以没收销毁;树桩一棵,予以没收,由华宁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九、登记保存的清香树树桩:王*乙苗圃五棵、金山苗圃一棵、祁某某苗圃四棵、冯某某苗圃一棵、黄某某苗圃七棵,予以没收,由华宁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1、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乙以掘根方式盗挖集体所有的清香树,共参与盗窃七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3500元,达到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乙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2、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乙具有从犯、认罪态度好等两个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而从轻处罚只能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但判决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实际是对其减轻处罚,这与判决书认定及引用法律条款是相悖的。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乙多次盗窃,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实际量刑却是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另外,出庭检察员还认为:关于对被告人王*乙定罪和量刑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纠正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量刑结果,并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王*乙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至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普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主要理由如下:1、鉴定价格严重失实,过高的鉴定价格导致了过重的量刑。2、本案属于想象竞合犯,量刑时不能以一般的盗窃罪论处,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上诉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其他盗窃行为要轻,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4、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将其定为主犯不当。5、本案具有追赃的可能性,如果追赃必然减轻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的罪行也有一定的减轻。6、上诉人具有适用缓刑的基础和条件,并愿意在合理的价格内与被害人协商赔偿。

辩护人张**的二审辩护意见与普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致。

上诉人王*甲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其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系在其他主犯的邀请下以每天100元的工钱参加打工,但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在本次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自愿交纳罚金并赔偿相关损失。2、本案中对涉案财产进行没收,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当,应当发还失主,减轻受害人的损失,从而对其从轻处理。

对上诉人普某某、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1、驳回上诉人普某某上诉的理由:(1)鉴定价格严重失实,过高的鉴定价格导致过重的量刑的问题。对于普某某等人盗窃清香树树桩的价格鉴定,系侦查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科学方法,客观公正的作出的鉴定意见,而且侦查机关在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出来后已经及时将价格鉴定意见分别告知了原审被告人及受害人。后*某某向侦查机关提出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侦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事项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并以书面形式答复不准予重新鉴定。(2)属想象竞合犯,量刑不能以一般盗窃罪论处,应当从轻处罚问题。普某某对于其犯罪行为属想象竞合犯系法律适用理解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加之普某某系该共同犯罪案件的主犯,按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其他盗窃行为要轻,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问题。普某某系初犯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掘根方式多次盗挖他人及村组集体所有的清香树树桩,除在本县辖区外,还分别到峨山、新平等地流串作案,犯罪数额巨大,犯罪行为还侵犯了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及村组集体林木资源,从普某某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上均能证实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对于社会危害性是较大的。(4)不宜区分主从犯,认定其为主犯不当的问题。普某某等人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是不相同的,就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来说,普某某在该案中从组织策划,租用车辆,赃物销售,赃款分配等犯罪过程均起到主要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符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其系主犯无误。(5)具有追赃的可能及减轻社会危害性,应减轻罪行的问题。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掘根方式盗挖他人及村组集体所有的清香树树桩,并将所盗窃的清香树树桩出售后分赃,被盗的赃物虽经侦查机关全力追查,但仍有部分被盗的清香树树桩无法查找到下落,普某某的盗窃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又是该案的主犯,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6)愿意在合理的价格内与被害人协商赔偿的问题。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普某某愿与被害人协商赔偿是其有悔罪认罪态度的一种积极表现,建议上诉人普某某通过合法途径与被害人联系相关赔偿事宜,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具有适用缓刑的基础和条件的问题。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普某某以掘根方式盗挖集体所有的清香树,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3000元,达到数额巨大。同时普某某又系该案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实刑符合法律规定。2、驳回上诉人王**上诉的理由:(1)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已经查明了王**涉嫌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盗窃他人及村组集体所有的清香树树桩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且一审法院针对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已经认定其系从犯,并且按照法律规定比照共同犯罪的主犯给予了从轻处罚。(2)涉案财产处理不当的问题。该案系由华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因为所涉及的被盗窃赃物是属于他人及村组集体所有的树木,之前已由森林公安机关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一审法院判决由华宁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乙共参与盗窃七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3500元,达到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王*乙虽系从犯,但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抗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乙量刑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上诉人普某某认为原审中鉴定价格过高要求二审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华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而且上诉人普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普某某以非法实施掘根的行为盗挖清香树9起,牟取经济利益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综合全案,上诉人普某某在组织策划、租用车辆、赃物销售及赃款分配等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正确,其行为也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已采纳“普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意见。对上诉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主张,均无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王**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系从犯,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参与盗窃清香树共11起,数额巨大,其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财物,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涉及的19棵清香树被害人均已查清,应返还被害人,原审判决对本案涉案物品的处理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普*甲、普*丙、李**、李**的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5)华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5)华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五、八、九项。

三、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四、作案工具千斤顶三个,手锯五把,撬杆二根,大锤、手锤各一把,十字镐二把,葫芦一个,千斤顶起动杆一根,尼龙绳二根,錾子二支,笔记本一本予以没收销毁。

五、登记保存的清香树树桩:华宁县森林公安局保存树桩一棵、王*乙苗圃五棵、金山苗圃一棵、祁某某苗圃四棵、冯某某苗圃一棵、黄某某苗圃七棵,由华宁县森林公安局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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