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鹤庆县海北坪从事石材加工销售,被告在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佳利建材城从事室内外装修和建材销售,2013年5月5日,被告经人介绍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送给其石材,双方在电话中谈好了价格和规格。当天原告请了驾驶员李**和原告的儿子张*全按被告的要求送货,被告清点了货物后,感觉可以让原告再拉一批,说一次性付款,因第一次与被告做生意,也就同意了,被告在原告的收据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的送货人员就回来了。5月9日,原告亲自押车和李**送货,被告清点后,说钱暂时不方便,等过几天把这些石材用了后再给原告,因被告在下关佳利建材城有商铺,并且还从事装修,原告同意被告暂时赊着。2013年8月20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再送给他青石规格为(50×5O×5)的128片和(30×60×4)的6片,原告押车并请向阳春送去,被告不在,其父亲杨**收货,原告当即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他有事外出,货款再赊一段时间,最多在年底就会付给原告,原告没有见着被告,只好先回家,并明确告知被告三批货款是43817元。2014年春节前夕,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说一部分石板没有出手,让原告再等等,又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再打电话催款,被告说剩余石材无法出手,要退货,原告不同意。此后,原告还多次到被告商铺要钱,都没有拿到货款。

原告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出售给其石板并送货上门,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货款,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其已拖欠原告货款长达一年零八个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青石板货款4381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石材款43817元数额正确,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以代销形式合作。2013年8月18日,被告将原告的石材代销了一部分款项为8340元,后又销售了1116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代为销售了8100元的石材。前三笔款项总计27600元,被告都已向原告支付打到原告账户,并非像原告所诉的一分未付。剩下的石材因为质量问题现堆放在被告店中,要求原告拉回。故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事实,请驳回其诉请。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收据五张,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5日,5月9日,8月23日,分三次共计向被告送石材情况及价款总计为43817元;二、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承认欠原告总货款43817元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取证方式有疑议。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质量有问题还堆放在被告家中;三、客户存款回执单两份、银行数据查询(历史分户明细账)两页,以证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汇货款834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汇货款11160元,2014年12月8日通过被告妻子杜**账户向原告汇货款8100元,三笔款项合计27600元。

原告张某某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这三笔款项并非本案所涉及的货款,而是一笔关于洱**洲医院的石材款11160元,一笔是凤羽村委会的石材款8100元,一笔是凤羽村一村民的石材款83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录音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三性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双方在对规格和价款确定后由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5月5日、5月9日、8月2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合计价款为43817元,双方对上述三次供货及价款数额无争议。

2013年8月18日,9月4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76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三笔货款。但存在争议的是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上述货款并非本案诉争的款项,而是原告在本案外向被告的其他三次供货,被告为此所支付的货款。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817元,索要无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5日、5月9日、8月23日分三次向被告送石材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2013年8月18日、9月4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76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非本案所诉争的货款,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货款16217元(43817元-27600元=16217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石材货款人民币162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