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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王**诉被告叶五捌相邻关系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王**诉被告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王**,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我户与被告户相邻居住,我户居南,被告户居北,我户有西楼房三间、东楼房四间,被告原有西楼房五间。双方西房间的滴水冲经村委会丈量,东端宽60公分、西端宽57公分。2015年10月,我户拆除东楼房准备重建,被告也拆除西楼房准备重建。在我户开挖东楼房基础时,被告不准我户建设放大脚和往东滴水。被告主张在双方原西房间滴水冲,他有50公分、我户只有10公分,被告在其房后浇灌水泥桥板,侵占了我户房后土地使用范围。两户中间的围墙是我户打在我户地上,不是共用。我户认为双方西房间的滴水各占一半,被告重建时应留足其滴水50公分。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我户东房有50公分滴水,我户可以在滴水范围建设放大脚,被告不能干涉。被告在我户东房东南角搭的桥板,东滴水范围内有水管,影响我户建房。因此,我户诉请法院判令双方西楼房之间的滴水冲属双方共有,被告建房时应留出其滴水50公分;判令被告拆除其西房以西、侵占我户土地使用权的水泥板部分;判令被告拆除东房滴水范围内的桥板和水管,不得干涉我户重建东楼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的西房是在解放前修建,我户翻修过屋顶,原告户于2004年在原基础重建,双方滴水外沿就是分界,我户原西楼房往南有50公分滴水,原告户西楼房往北约有7公分滴水,以滴水为界,不存在双方滴水共用和中界线,我户重建时在原基础建设并留出滴水,不应再退后留出滴水。我户西房后的水泥板桥是在我户宅基地范围建设,桥南面还有45公分滴水,并未侵占原告户土地使用权。原告建东房只要按1982年达成的原协议约定留出东边道路8尺,按原状重建,我户不会干涉,原告在原来修建东房时只留出20公分滴水,现在应留出50公分滴水,原告如按原状修建,滴水不能超过20公分。原告的东房北面属双方共用、两户中间的围墙属于两户共用。原告东房东南角的桥是建在我户8尺道路范围内,原告东房滴水滴在8尺路上,我户水管已安装10多年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A1、照片五张,欲证明双方争议现场的情况;A2、金墩乡法律服务所的调解记录,欲证明调解时双方的意见,未达成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B1、1982年12月6日原金**社的调解书,欲证明两户经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户*房东边留出道路8尺(含滴水),两户*房中间留出被告户50公分排水道,建房时滴水可滴在对方之上;B2、照片五张,欲证明原告户*房东边、北现状,两户西房原状和被告户西房以西水泥桥现状,照片说明原告西房只有一点。本院调取的证据:C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证明原、被告纠纷现场状况,两户相邻居住,原告西房现状,原告东房、被告户已拆除。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户相邻居住,原告户居南,被告户居北,原告户有西楼房三间、东楼房四间,被告原有西楼房五间,原告户西房北出檐较短、被告户西房南出檐较长,两户中间有东西向的围墙。1982年12月6日,经原金墩公社调解,两户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户建*楼房留出东边与被告户圈房之间的道路8尺(含滴水),两户*房中间留出被告户50公分排水道,在建房时滴水可滴在对方之上。此后双方没有争议。2015年10月,原告拆除东楼房准备重建,被告也拆除西楼房准备重建。期间,双方因原告准备建设东房放大脚和双方原西房间滴水冲的使用范围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经现场勘验:原、被告两户西房石脚间原有滴水冲东头宽60公分、西头宽52公分,被告户在西房后集体水沟之上所建水泥板桥,桥南外沿比西房南石脚往南约14公分、距离原告西房北石脚延长线约30公分;原告户*房东石脚与被告户圈房石脚之间距离为南端2.37米、北端2.57米;在原告户*房东南角有被告户搭的石板桥,东滴水范围内有被告户水管。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权利的延伸和限制,相邻各方应按有利于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原、被告均没有土地权属证明具体的土地使用范围,双方经原金**社调解协议后形成现状三十多年来没有争议,应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双方西房间滴水冲近60公分宽,原有出檐原状为被告出檐较长、原告出檐较短,故原告提出双方滴水各一半、被告重建应退让留出50公分滴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使用界线不明确,双方可以按现状在原基础上重建、保持原有出檐,但不得将出檐伸至对方出檐之上。原告户东房也应按原基础重建,基础放大脚应建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水管和东南角石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间路宽不足8尺、原告滴水同时作为道路使用的实际,原告户可在被告户水管以西、路面以下建设放大脚。被告户在西房后集体水沟上搭建的板桥,超出其西房南石脚一线约14公分,但没有侵害原告户的权利,没有影响原告户相邻权益,故原告要求拆除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户重建西房不得侵占现有滴水冲、不得将南出檐伸至原告户出檐之上。

二、原告户东房可以在原基础重建并往东出檐,可以在被告户水管以西建设不高于路面的基础放大脚,路面之上部分不得侵占现有路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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