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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云南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建**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承接被告云南建**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工程。2009年11月16日云南建**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开具《收条》给李**,其上载明收到李**分包工程款人民币311596.68元,发放时间待劳资科通知,补发时间凭收条领款。《收条》下方表格载明2013年8月12日补发金额5万元,余额261596.68元,云南建**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人员刘**在其上签字。云南建**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转账5万元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596.6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为97353.24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承接被告云南建**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工程。原告提交了被告云南建**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开具的《收条》,其上载明收到李**分包工程款人民币311596.68元,发放时间待劳资科通知,补发时间凭收条领款。《收条》下方表格载明2013年8月12日补发金额5万元,余额261596.68元,云南建**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人员刘**在其上签字。被告并没有否认《收条》真实性,且也认可支付过5万元给原告,但认为是支付广业大厦的工程款,但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收条》形成时间在2009年11月16日,之后双方再未形成过结算性的文件,而《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余额261596.68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将工程款余额61596.68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被告延迟履行应付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09年11月16日《收条》确定了欠款金额,故应从2009年11月17日开始起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人民币261596.68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42元,由被告云南建**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4688.82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作为工程的结算书使用,缺乏关联性,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收条》的书面记载,被上诉人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转入了该笔款项,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收条》认定为工程的结算书,作出对上诉人完全不公正的判决,这显然是不合法的。2、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的《资金使用申请单》和2013年8月26日的《银行付款凭证》。其中《资金使用申请单》的开头明确写明了“广业大厦”,并且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证实被上诉人也认可这5万元是用于支付广业大厦的工程款,在《银行付款凭证》中,也明确写明“付广西二建司八分公司(李财仁)广业大厦工程款”5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却视而不见,反而错误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这5万元是支付广业大厦的工程款,这显然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3、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64688.82元,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261596.68元。上诉人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承包上诉人发包的广业大厦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业大厦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该项工程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18万元,截止到结算之日已经支付1020936.18元,尚欠工程款1159063.82元。后因双方对代扣代缴税收问题存在争议,故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这属被上诉人的过错,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不应让上诉人承担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11月16日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李**的分包工程款为人民币311596.68元,扣除2013年8月12日已经支付的5万元,尚欠261596.68元。《收条》有上诉人五分公司财务科的印章及财务人员的签字,故一审法院依据《收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61596.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按《收条》,应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款项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收条所载的内容的误解,与双方之间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之间仅存在广业大厦的施工,根据双往之间来款对帐,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4688.82元的上诉意见,因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不相符,从证明力看,不足以推翻《收条》的证明力,本院也不采信。综上所述,上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4元,由上诉人云南建**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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