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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杨某某诉马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石**、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马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借人民币841000元(大写:捌拾肆万壹仟元整),借期为一年,即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条》出具后,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全部本金交给了被告。现被告二人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41000元(大写:捌拾肆万壹仟元整);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两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欲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84.1万元,借期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的交付是在借条出具前,因为两被告欠两原告多笔借款,两被告是就以前的多笔借款出具的一张借条。

2、银行凭条10张,欲证明两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在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借款46.1万元,以转账的方式交付了38万元。具体为:(1)2013年9月23日的建行转账凭条,记载太某向马某某账户转账8万元;(2)2013年9月23日的建行转账凭条,记载太某向马某某账户转账20万元;(3)2014年4月22日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太某汇入马某某账户6万元;(4)2014年4月23日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太某汇入马某某账户4万元;(5)2014年4月22日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太某存入自己账户1.5万元;(6)2014年4月23日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太某存入自己账户2万元;(7)2014年9月12日的建行存款凭条,记载太某存入自己账户20万元;(8)2014年9月12日的建行转账凭条,记载太某向自己的账户转账201.64元;(9)2014年9月19日的建行取款凭条,记载杨某某取款15.5万元;(10)2014年4月23日的建行取款凭条,记载杨某某取款2万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因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证据2的(1)(2)(3)(4),因银行凭条明确记载太某转账至马某某账户,本院对其共38万元的转账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的(5)(6)(7)(8)均是太某存入或转账进自己账户的银行业务凭条,本院认为太某自己存钱进自己账户不能证明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且这四张银行业务凭条的时间(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又与《借条》出具的时间2014年9月16日不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证据2的(9)(10)是杨某某的取款凭条的时间(2014年9月19日、2014年4月23日)与《借条》出具的时间2014年9月16日不一致,且与原告自己陈述的所有借款的交付都发生在2014年9月16日前相互矛盾,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马某某、李**向原告太*、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及自愿向两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4.1万元,借期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两原告陈述,该张借条记载的84.1万元的金额是前期的所有借款汇总而成的,借款交付行为也均发生在该张借条出具前。另查明,原告太*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3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某某交付了38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实际向两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向其归还借款本金84.1万元,本院认为两原告应当对已经交付给两被告了84.1万元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共提交银行凭条10张,因银行凭条(1)(2)(3)(4)明确记载太某转账至马某某账户,故本院对共38万元的转账事实予以确认。银行凭条(5)(6)(7)(8)系太某转账或存钱进自己卡中的凭条,(9)(10)系杨某某的取款凭条,本院认为以上6张凭条仅能证明两原告的存款行为和取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两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加之原告对84.1万元借款交付的具体情况陈述不清,故本院仅对交付了38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现该期限已过,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归还借款38万元。

本院认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太*、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0元、公告费由被告马某某、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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