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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古*甲、孙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段**、被告人古*甲的辩护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00时许,被告人古某甲、王某某在龙开口镇中江街中江桥西侧强行将赵**的上衣脱掀起,古某甲将赵**的胸罩解开,并用手去摸赵**的胸部,接着,王某某从赵**的后部将赵**抱住,并强行将其裤子解开后,将赵**的裤子、内裤脱下,王某某用手去摸赵**阴道,并用手指插入其阴道内。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手机对赵**进行拍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且王某某、古*甲、孙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均请求对其作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古*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为:1、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没有异议;2、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二被告人在犯罪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古*甲的辩护人同时还提出被告人古*甲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古*甲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晚,被害人赵**(女,1998年4月生)与朋友到鹤庆县龙开口镇中江街“金都KTV”古*甲、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包房与他们一起唱歌,期间,赵**的男朋友赵**因反对赵**喝酒而两次进入到三被告人的包房并将赵**叫走,后二人在龙开口镇中江街中江桥西侧发生争吵。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路过中江街中江桥时,发现赵**、赵**二人在争吵,王某某便打电话给古*甲来收拾赵**的男朋友赵**,被告人古*甲到达现场后即用酒瓶和手掌殴打赵**,因害怕赵**、赵**二人报案,王某某提议对赵**拍摄不雅照并将自己的手机进行调试后将手机交给孙某某,后古*甲强行将赵**的上衣脱掀起并用手去摸赵**的胸部;王某某将赵**的胸罩、裤子解开,强行将其裤子、内裤脱下,用手去摸赵**阴道,并将手指插入其阴道内并在里面抠。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手机对赵**进行拍照。2014年12月29日1时07分赵**到鹤庆**派出所报案。当天下午15时许,古*甲、王某某、孙某某到鹤庆**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古*甲、王某某、孙某某的家属补偿给赵**15000元,同时赵**表示谅解三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状况以及在此之前三被告人在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了2014年12月29日1时07分,被害人到龙开口派出所报案称:我男朋友赵**在金都门口被人打了,而且我被殴打我男朋友的人非礼,请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人古某甲、王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到鹤庆**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经出示给三被告人辨认,均已被确认无误),证实了案发的现场及方位,现场位于鹤庆县龙开口镇中江村委会中江江桥,中心现场在中江江桥西侧的南北走向道路上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三被告人均对案发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害人对四组四十张不同正面免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在案发当晚对其进行猥亵、侮辱的王某某、古*甲、孙某某三人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使用的苹果牌黑色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在案;经大理州公安局网监支队对手机进行检验,在手机中未发现涉案相关照片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害人赵**已谅解王某某、孙某某、古某甲的行为,不追究他们的责任;赵**因伤势轻微,故申请不作伤情鉴定的事实。

7、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赵**、古*乙证言,结合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案发的起因、经过和结果。

被告人古*甲、孙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供证明材料。被告人古*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材料1、永胜**民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古*甲的日常行为表现;2、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收条,证实了被害人及其家属已收到三被告人的补偿款1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除被告人古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第1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为无效证据外,其余所有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古*甲、孙某某三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古*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的已采纳,但被告人古*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甲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王某某、古*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古*甲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系聚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且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应对全案共同承担责任;但是,三被告人不同程度地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三被告人聚众并且当着被害人男朋友的面强制猥亵、侮辱被害人,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古*甲、王某某、孙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补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三被告人作减轻处罚。为保护妇女的人格和名誉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

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古*甲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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