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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分别位于昆明市穿金路和澄江湖畔的房屋两套,购买了奥迪A6轿车一辆,均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作出约定,即原告的婚前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婚前财产;以原告的个人财产(包括婚后约定的个人财产)入股、股资等产生的收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润成小区的房屋以及保时捷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出判处离婚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可对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进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之间的财产问题应按《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分割。位于润成小区X区X幢XX号房屋虽然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购房款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且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区分原则,即物权是否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并不影响《财产约定协议》中有关于房屋的约定的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结婚之前已有过一段婚姻,并且育有一个儿子,所以双方的婚生女范某甲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的财产(润城小区X区X幢XX号房屋与云AXX保时捷汽车)依照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分割;3、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范某甲由男方抚养(后变更为女方抚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客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仅是因为双方存在一些小的家庭争吵,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方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范*甲。2015年12月至今,婚生女范*甲因疾病在北京接受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认识多年继而结婚的夫妻,婚后感情总的来说是好的,现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和交流,这并不是大的原则问题。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一些小的家庭争吵,说明被告愿意与原告和睦相处下去,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同时,婚生女范*甲年龄尚小,且因疾病正在接受住院治疗,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照顾的时候,贸然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治疗十分不利。只要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多以夫妻感情为重,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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