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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走私、运输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及指定辩护人胡**、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罗某某(不予批捕)从缅甸老街前往中国镇康县凤尾镇。当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驾车途经南伞至田坝路段距南伞约5公里处时,被在此堵卡查缉的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该两轮摩托车坐垫下的一黑色男士单肩包内查获外用白色手提袋及透明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胶带及写有“祁东县白地市镇”字样粉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净重610克。次日凌晨3时5分许,在被告人李**的配合下,侦查人员在凤尾加油站将前来接取毒品的被告人李**抓获。同月11日21时30分许,耿*自治县看守所民警在对罗某某进行入所检查时,从其所穿牛仔裤左侧髋部系皮带处的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2.1克。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李**无视国法,走私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被告人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辩称:其是冤枉的,他不知道袋子里有毒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李**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故属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在法庭上陈述:毒品是李**在缅甸老街拿给他叫带到凤尾,并答应给5000元报酬。后他带着毒品和李**给他的电话号码就骑摩托车走小路入境前往凤尾,途经南伞至田坝路段时被查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李**来接货,就抓获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具有立功情节,并且属重大立功;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罗某某(不予批捕)从缅甸老街前往中国镇康县凤尾镇。当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驾车途经南伞至田坝路段距南伞约5公里处时,被在此堵卡查缉的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该两轮摩托车坐垫下的一黑色男士单肩包内查获外用白色手提袋及透明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胶带及写有“祁东县白地市镇”字样粉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净重610克。次日凌晨3时5分许,在被告人李**的配合下,侦查人员在凤尾加油站将前来接取毒品的被告人李**抓获。同月11日21时30分许,耿*自治县看守所民警在对罗某某进行入所检查时,从其所穿牛仔裤左侧髋部系皮带处的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2.1克。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0日,云南省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镇康南伞至田坝路段距南伞5公里处进行堵卡公开查缉。当日21时15分许在对一辆由南伞驶往凤尾坝的两轮摩托车实施检查时,对驾驶员李*四人身及摩托车进行检查和乘坐该摩托车的罗某某检查,当场从该摩托车的坐垫下方的一黑色男士单肩包内查获外用白色手提袋及透明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胶带及写有“祁东县白地市镇”字样粉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坨。遂将其二人抓获。

耿*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在2014年7月10日21时25分,接到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报称:查获一起涉嫌运输毒品案,犯罪嫌疑人李**交代毒品要到达凤尾交给李**。后在李**的配合下,于7月11日3时5分,在凤尾加油站将前来接取毒品的李**抓获。

耿*自治县看守所民警在7月11日21时30分许,对入所的嫌疑人罗某某检查时,从其所穿牛仔裤左侧髋部系皮带处的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

2、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报告证实:李**交给李**的毒品可疑物1坨属甲基苯丙胺,净重610克。罗某某携带毒品可疑物属甲基苯丙胺,净重2.1克。

3、物证照片:查获的1坨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4、耿*自治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查获毒品的包装物上提取(1)号指纹,与李**右手拇指指纹相同;提取的(2)号指纹与李**右手食指指纹相同;提取(3)号指纹,与李**右手拇指指纹相同。

5、被告人李**对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6、证人罗某某证实:是李**约他从缅甸老街骑摩托车入境准备去木场找李**的妹子,途经南伞的田坝路段,就被查获,他不知道李**带着毒品。与李**供述罗某某不知情相吻合。

7、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

8、被告人李**自报的身份、国籍无法核实。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走私、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被告人李**辩解“是冤枉”一事和其指定辩护人胡**关于“被告人李**对运输毒品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判处。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肖*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柏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四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612.1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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