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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翁**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赵**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翁**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赵**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自出生就患有先天性的智力残疾,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父母抚养照顾。2009年4月10日经昆明**合会认定为一级智力残疾。现向法院申请,请求判决:1、宣告被申请人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赵**为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翁**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翁**从出生既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不能自理生活,一直由申请人赵**照顾日常起居。2009年4月10日,中国**合会向被申请人制法《残疾人证》,确定被申请人智力残疾一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赵**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翁**已经被评定为智力残疾一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管理办法及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属于极重度智力残疾,IQ小于20,终身生活需要他人照料,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翁**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现申请人愿意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赵**担任翁**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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