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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白文匠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白文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梁、被告白文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白**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白**向原告王**租赁卡*308C挖掘机一台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租期、单价及付款方式等。2013年4月25日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白**欠原告王**租金94000元,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要,被告白**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白**偿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文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是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欠原告94000元也是事实,但之后被告白文匠先后付工资12000元给为原告王**开挖机的驾驭员杨*,又付了10000元给原告,这两笔款项应该扣除。由于所干工程至今还没有结算,所以欠款没有支付原告王**。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4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白**支付给原告王**挖掘机驾驭员杨*的工资12000元、支付给原告王**的租金10000元是否应当从欠款中扣除。

原告王**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白**向原告王**租赁卡*308C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租期、租金及付款方式等;

三、欠条一份,欲证实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白**欠原告王**租金为94000元。

被告白**质证认为: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白**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被告白文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二、2013年9月28日客户存款回单一份,欲证实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白**曾于2013年9月28日汇款10000元给王**;

三、2014年9月9日杨*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实2013年4月25日原、结算后被告白**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收款人杨*为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

原告王**质证认为:对被告白文匠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白文匠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白文匠付给驾驶员杨*的钱不能从被告白文匠的欠款中扣除,因为驾驶员杨*的工资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就已经扣除,被告白文匠再付款给杨*与原告王**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白**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王**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对被告白**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对被告白**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付给驾驶员杨*的钱不能从被告白**的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白**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王**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系孤证,对被告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2年2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白**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白**因石屏**街村委会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王**租赁卡*308C挖掘机一台,租金为每月180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如超出一小时,超出部分按每小时70元另计。每月租金当月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按约定将卡*308C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白**使用,2013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白**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王**收执,《欠条》载明:王**在坝心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挖掘机台班费81000元,进场时间2013年2月1日至8月14日止。《欠条》同时载明:挖杨梅地欠王**人民币13000元。两项合计欠款为94000元。被告白**出具《欠条》后,仅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还款10000元,余款一直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王**遂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白**偿还欠款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白**向原告王**租赁卡*308C挖掘机一台使用,应当向原告王**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同时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白**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白**应付原告王**租金94000元,是双方对所欠租金的最终确认,被告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支付原告王**租金,被告白**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还款10000元,已经经过原告王**确认,依法应从94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白**于2014年9月9日支付给挖掘机驾驶员杨*的12000元未经原告王**确认或授权,且挖掘机驾驶员杨*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故对被告白**应从租金94000元中扣除支付给挖掘机驾驶员杨*的12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租金84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王**承担130元,被告白文匠承担94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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