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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某、法定监护人铁会峰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铁某某与“岩老胖”(在逃)到耿*县耿*镇幸福新城廉租房2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秦**停放在此的一辆无牌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800元人民币。

2、2014年7月27日27日15时许,被告人铁某某与“岩老胖”到耿马县耿马镇步行街阳光通信手机店门口将被害人刀**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云SDK807的黑色轻骑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以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某、法定监护人铁会峰及指定辩护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登记保存及返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及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为获得个人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铁某某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铁某某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自己另一起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前后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赃物已部分被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更大损失,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指定辩护人肖*为被告人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铁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铁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已部分被追回发还失主,减少了失主的损失。三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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