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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柏诉被告安**、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被告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安**因购买昆明云**限公司挖掘机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467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若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期间内按照月0.7%的利率承担利息,并按每天0.075%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前。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341434.72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清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41434.72元及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之间按月利率0.7%计算的借款利息2087.8元;2、二被告承担自2012年7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日0.075%计算的违约金;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安**向原告借款467000元,应于2012年7月13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则借期内依照月0.7%承担利息,并依照日0.075%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董**与被告安**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承担债务的责任。

2、设备销售缴款单、情况说明、客户收款明细、还款来源证明,欲证明被告所借的467000元系用于向昆明云**限公司支付二台EC2408型沃尔沃牌挖掘机首款,且该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其已收到原告代为支付的首付款;被告已归还借款125565.28元。

3、《融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欲证明被告的挖掘机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昆明云**限公司可以代收租金。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安**、被告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设备销售缴款单、客户收款明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情况说明系为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情况,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来源证明,系原告为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即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125565.2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安**与被告董**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安**(借款人)与原告王**(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出借人借款467000万元,借款人前述借款借据以表示借款人确实收到此借款,依据合同的附件二,归还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16点前归还,并依据合同附件一,其还款方式为分2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向出借人提供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复印件,超过还款指定期限即为逾期,若借款人无逾期记录,按合同每期足额还款,可不向出借人交纳利息,但如果借款人发生逾期情况,必须向出借人交纳借款利息,按月息0.7%计算,并交纳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按每天0.075%计算。主合同尾部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处分别签有安**、董**的名字,之上按有手印。就此,被告安**还出具了借款借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归还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30日归还借款25565.28元,该款系由昆明云**限公司代收,尚欠原告借款341434.72元;其主张的利息是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22日,以及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13日,以及以367000元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30日,均按月利率0.7%计算为2087.8元;违约金是自以367000元为基数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30日,以及以341434.72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均按日0.075%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安**应于2012年7月13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467000万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除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的125565.28元外,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安**向原告归还了剩余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归还借款341434.7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合同对利息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若被告安**不按时还款,则应支付合同期内按0.7%计算的月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的利息208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日0.075%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以36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30日之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计算为3861.04元;以及以341432.7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由于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原告陈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安**与被告董**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加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之上亦签有董**的姓名并捺有手印,由此可推定,上述应付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故被告董**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安**、被告董**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被告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341434.72元、利息2087.8元、违约金3861.04元以及以341432.7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被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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