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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彭*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钢诉被告彭*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起诉称,被告此前系原告公司(云南**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被告因为购置车辆,遂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还款方式为自2011年2月起每月从被告应从云南**限公司领取的工资中扣除1250元,期限为24个月。2012年1月4日,原告如约支付了上述借款给被告。但是2013年2月18日起被告一直未到云南**限公司上班,不请假也不说明不上班的理由。云南**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上述借款除被告上班请假即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每月扣除1250元的工资以及2013年2月其未领的工资1996元外,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754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其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为7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高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姚**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员工借款单、个人借款协议各1份及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在云南**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购买车辆申请借款74652元,其中一部分是以云南**限公司的名义借款(已另案处理),30000元是向本案原告借款,并约定从被告在云南**限公司的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1250元。

二、转帐凭证、云南**限公司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

三、公告、劳动合同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后未到云南**限公司上班,因此也就无法继续扣还原告借款。

四、(2014)西法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其向云南**限公司所借款项已经有生效判决确定,同时,被告对于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借条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云南**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但原告已经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五、扣款明细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一共从被告的工资中扣还借款18246元,尚欠11754元未归还。

被告彭*高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不足,原告同意私人借支现金给被告购买车辆使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0000元正(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予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两年(共24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由云南**限公司于每月10日在被告工资中扣除并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代为其归还原告借款1250元正等有关内容。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其中载明的内容为:“今在姚**(身份证号码:)处借到人民币¥30000元正。本人承诺该借款于两年内分为24个月进行归还,由云南**限公司于每月10日在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其归还1250元正(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元正),第一期还款于2012年2月10日起归还。此据!借款人:彭**身份证号码:2012年1月4日”。被告于同日在《员工借款单》中借款人处签签名,借款金额为74652元。云南**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刊登了《劳动关系解除公告》,其中载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无故不来上班等内容。后云南**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借款人民币4229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在该案的庭审中,被告表明其于2013年5月底因公司逼迫未到公司上班。云南**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证明》及《彭**扣款明细》表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该公司及公司总经理原告借款购车一事,该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直接转账74652元至被告购车的汽车销售商云南上**有限公司的账上,该款项包含了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30000元;云南**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从被告的工资中扣款1250元,2013年2月扣款1996元,合计扣款18246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754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其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为7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0000元,还款期为两年,还款方式由云南**限公司于每月10日在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其归还1250元等内容。并且,云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彭*高扣款明细》也表明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借款协议,该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扣除了被告的工资共计18246元,并依约将该款代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归还。之后,被告与云南**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该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刊登了《劳动关系解除公告》,被告也表明其于2013年5月底未到公司上班。可见,由于被告未继续在云南平克贸易有限工作,被告已不能依约由云南**限公司按月在其工资中扣除1250元以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175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2月4日起的利息这一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返还借款人民币11754元,并自2014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姚**支付借款人民币11754元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2元(原告姚**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6元,由被告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其余人民币56元退还原告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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