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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湘**有限公司诉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湘**公司)诉被告徐**、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公司委托代理人敖**、赵**,被告徐**、肖**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徐**向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贵**司)购买机号为XCMG1015JBBQ0726的“徐工”牌XE150D型号挖掘机一台。2011年12月9日,被告徐**、贵**司及原告湘**公司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昆明**限公司将被告徐**所欠该公司的首付款53070元及分期欠款626544元和保证金31000元,合计65754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款项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53070元,2012年元月20日前支付52212元,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每月支付17404元。协议及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并未遵守诚信原则如期付款,多次逾期且至今仅支付283013元款项,且自2012年11月28日至今分文未付。第二被告肖**作为第一被告徐**的妻子,应对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的挖掘机分期款396601元;二、二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按日千分之零点二一九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的违约金25565元);三、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11618元;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肖**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仅是两台挖机中的一台,事实是2011年答辩人在贵**司购买了230型挖机一台,使用后感觉良好,就又购买了150型挖机一台,后来因230型挖机的大臂断裂,答辩人是自行花费修复,湘**公司未尽到售后服务的义务,使答辩人经受了较大损失,结算中还有折抵,不仅仅应当就150型挖机进行简单的结算;2、当事人徐**陈述150型挖机已经支付了560000余元,与原告所述仅支付280000余元相差甚远,230型挖机在三方的转让中已经被湘**公司拖走,应当在两台挖机均结算完毕后原告方能起诉。

原告湘**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贵**司将被告徐**所欠该公司的款项于2011年12月9日转让至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达成了三方协议。三方一致确认,截止2011年12月9日被告所欠金额为679614元(不含保证金31000元)。

2、债权确认书1份,欲证明在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被告就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进行了确认,确认昆明**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款项为679614元(不含保证金31000元),并同意向原告履行的事实。

3、分期还款承诺书、逾期还款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如何还款及还款期限等事宜。

4、两被告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债务。

5、账目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徐**购买的150型挖机仅支付了283013元,尚欠396601元未支付,同时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至立案之日止未付金额已超过全部应付金额的五分之一。

6、230型挖机的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购买的230型挖机应付金额为594467元,已经付款的金额为260987元。

被告徐**、肖**的委托代理人罗*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中涉及的还款金额679614元(不含保证金31000元),系在徐**签字后添加上去的,且被告徐**并未持有一份原件;对第5份账目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是全部明细尚不确定;对第2-4份,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累计的付款金额560000余元均是150型挖机的付款。

被告徐**、肖**针对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30日,被告徐**向贵**司购买机号为XCMG1015JBBQ0726的“徐工”牌XE150D型号挖掘机一台。2011年12月9日,被告徐**、贵**司及原告湘**公司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贵**司将与徐**于2011年10月30日购买150型挖机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湘**公司,即被告徐**所欠贵**司的53070元及融资款626544元,不含保证金31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徐**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53070元,2012年元月20日前支付52212元,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每月支付17404元。期间徐**陆续支付了283013元,但自2012年11月28日起就没有再支付。截止本案诉讼止尚欠396601元没有支付。庭后,原告湘**公司因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被告方抗辩的计算方式存在差异,故向本院提交放弃违约金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一被告徐**与第二被告肖**在购买150型号挖机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贵发公司与第一被告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贵发公司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并于2011年12月9日在三方(贵发公司、湘**公司、徐**)均同意的情况下将2011年10月30日与徐**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了湘**公司,徐**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承诺书》,其就应当按照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53070元,2012年元月20日前支付52212元,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每月支付17404元。但截至本案诉讼止,被告徐**尚欠396601元未付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人民币396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主张违约金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168元,因双方在合同及分期还款承诺书中均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徐**、肖**系夫妻关系,本案的款项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肖**应当对徐**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湘**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96601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3.5元,由被告徐**、肖**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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