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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唐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一楼下因口角发生打斗,后被告人许某某用头盔将唐某某的双手打伤。经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许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案发原因是被害人因小事对被告人的孩子进行了辱骂,并且先动手把被告人推倒,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这个过错直接导致双方矛盾的升级。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唐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31-1号的楼下因口角发生推搡,后被告人许某某用头盔将唐某某的双手打伤。经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由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唐某某亦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者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到案的事实;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对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5、玉溪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且上述结论已告知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还有被告人许某某提交的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其已对被害人唐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合理部分已经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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