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宁县**责任公司诉杨洪*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宁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云南**民法院作出(2015)华*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杨**与顺**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杨**从事电仪工工作,任电仪组班长,工资为3300元∕月、带班费为400元∕月,工资合计3700元∕月。合同签订后,顺**司未为杨**缴纳工伤保险。期间,顺**司向杨**支付了2013年3、4、5月的工资。2013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因厂内重力除尘平台上的放教阀被改动过,导致放教阀开关与主令协调不一致,杨**便到重力除尘平台上去调主令,在调节过程中,设备突然加速转动起来导致手柄击中正在调节主令的杨**的左侧大腿。事故发生后,杨**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至6月11日、12月9日至12月15日,2015年1月4日至9日到玉**民医院住院治疗,顺**司支付了杨**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在第一、二次住院期间派员工对杨**进行护理。第一次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左侧大腿多发性脂肪瘤;3、左侧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创面干燥,3-5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建议全休三月,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3、术后1、2、3月定期返院门诊复查;4、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我科医师门诊时间:周二全天,周三上午,周四周五下午)。第二次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出院医嘱:1、保持手术切口创面干洁,3-5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手术切口拆线;2、术后3月避免左下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以防再次发生骨折;3、术后1、2、3、6、9月定期到我科门诊随诊;4、不适随诊(我科医师门诊时间:周二全天,周三上午,周四周五下午)。2014年5月27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7月22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伤残达玖级,杨**支付鉴定费300元。第三次住院期间,杨**到玉溪**任公司三药店购买药品,支出费用20元;出院后,杨**两次到华**民医院治疗、一次到玉**民医院治疗,分别支出费用82.02元、10元、140.48元。2015年4月13日,杨**向华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杨**与顺**司的劳动合同;2、由顺**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12元、护理费22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252元、交通费130元;3、由顺**司支付其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工资81400元及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81400元;4、由顺**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00元。同年5月7日,华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5)第03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终止;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0元×9个月=3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7元×3个月=112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元×13个月=4884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事项”。杨**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华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华劳人仲裁字(2015)第03号裁决书,并判令顺**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护理费22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费252元、交通费130元;判令解除其与顺**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顺**司支付了杨**款项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用顺**司已支付的款项3000元折抵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二)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杨**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要求自2015年3月2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终止。关于杨**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诉讼中双方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4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30元、医疗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已支付)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评判如下:1、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顺**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杨**续订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关系期满终止,顺**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杨**经济补偿金。杨**在顺**司工作已满两年,杨**要求按两个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3700元∕月×2月=7400元。顺**司主张杨**的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含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顺**司未为杨**缴纳工伤保险,杨**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而其月工资收入为3700元,故顺**司应按9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3700元∕月×9月=33300元。3、护理费,杨**主张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214.15元(76.35元/天×29天),顺**司认为第一、二次住院公司已派人护理,第三次住院是在定残以后,故不应再支付护理费。经查,杨**第一、二次住院期间由顺**司派人护理,未产生护理费,结合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实际,认定护理费为76.35元/天×5天=381.7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杨**因工作受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顺**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结合杨**的伤情、医嘱酌情支持12个月,故杨**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00元/月×12月=44400元。杨**主张顺**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金814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杨**与被告华宁县**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终止;二、由被告华宁顺**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4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0元、经济补偿金7400元、医疗费252元、护理费381.75元,合计146275.75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就向当地社保局为被上诉人申请缴纳工伤保险,但因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手续一直保留在原用人单位,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74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不应得到支持。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鉴定费不属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252元及护理费381.75元和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支付了所有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700元,并按每月37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被上诉人的月实际工资为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8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由其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41元,合计8531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杨**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2、企业养老、工伤、生育保险人员减少情况表一份,社会保险缴纳的相关凭证若干。证明其在2009年就与原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转移交接手续,之后其自己购买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经质证,顺**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将购买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手续转到其公司,被上诉人应自己办理相关保险的转入手续。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顺**司表示愿意支付30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杨**因工受伤,且伤残达九级,顺**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应向杨**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具体的待遇项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杨**与顺**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但杨**实际领取的月工资为3300元,且因其担任班长职务,每月还领取了400元的带班费,故其月工资标准应认定为3700元。顺**司主张按28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工伤达九级伤残,原审认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300元(3700元/月×9月)符合法律规定。杨**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原判结合其伤情、医嘱酌情按12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444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杨**自2013年4月1日起到顺**司工作,2013年5月27日因工受伤后,一直处于住院治疗及恢复期,且顺**司也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日终止,其经济补偿金应依法计算为7400元(3700元/月×2月)。关于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杨**因工伤住院治疗三次,三次的治疗费用均由顺**司支付,但第三次出院后,杨**根据医嘱,又分别到华**民医院、玉**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产生了252元的医疗费,该费用系实际支出,应由顺**司支付。杨**第三次住院治疗系其家属护理,其第三次住院出院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均系自己乘坐交通工具进行就诊,原审根据该实际情况,认定其护理费为381.75元、交通费为13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对杨**的各项费用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顺**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宁县**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