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305.4mg/100ml)驾驶云SJ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临沧市临翔区头塘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头塘街63号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边的杜某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杜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沧市临**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死亡;杜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杜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陈**、沈*、谢*、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现场提取物物证比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村委会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杜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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