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沧川**责任公司诉云南盛**限公司、云南盛**限公司林*时代广场项目部、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沧川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司)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云南盛**限公司林*时代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盛博项目部)、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彭晓钢,被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司及盛博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公司与临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炳**司向被**公司承建的单位林*公司林*时代广场供应混凝土,具体的施工单位为盛*项目部,项目名称为《林*时代广场》,炳**司向该项目部提供约60000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对账单确认供货量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进行100%结算。2013年12月2日,为保障项目施工进度,被**公司、炳**司及本案原告三方经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该份协议并作为对《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补充。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的结算日期及结算方式不变,单价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结算方式为月结60%。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量向三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已对账的供货款项为1746150元,由于三被告原因未予对账的供货款项为4409950元,共计6153100元。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80000元,另外,扣除被告盛*项目部替原告归还曾永借款2000000元,现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1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20%的违约金即573100×20%=1146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欠款573100元及违约金114620元,两项共计68772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司对本案双方达成的货物购买的事实、结算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公司达成的买卖协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公司之间属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成为被告参加诉讼,应以第三人的资格参加诉讼。原告的供货欠款应向被**公司主张其权利,不应向答辩人主张,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及盛博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缺席参诉的其它正当理由,其答辩意见欠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对原告供货欠款应如何确定,并由何方进行支付;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川**司为证明本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盛**司工商登记信息、林**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权利义务的事实;4.林*时代广场A区混凝土方量对单明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商品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七十五份、销售对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款573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林*公司认为,原告的权利及义务与林*公司无关,所签订的协议也不属于林*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原告供货行为只针对被告盛**司进行供货,盛博项目部同样属于盛**司的内部机构,与林*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川**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内容能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印证,应予采信。

被告盛**司及盛博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意见欠缺。

被告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林*公司系合法成立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川**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盛**司及盛博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意见欠缺。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盛**司及盛博项目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川**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内容能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印证,应予采信;对被告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15日,被**公司与临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炳**司向被**公司承建的林**司林*时代广场供应混凝土,供应工程项目为林*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双方并对商品混凝土供货总量、单价及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炳**司在向被告盛博项目部供货期间,由于炳**司停产,为保证林*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经盛**司、炳**司及川**司协商,由川**司在炳**司供货的基础上继续向盛博项目部进行供货,结算方式由川**司与盛**司进行结算,三方并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份协议并作为对《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补充。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的结算日期及结算方式不变,单价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结算方式为月结60%。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量向三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盛博项目部供货款项共计6153100元。扣除盛**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80000元及被告盛博项目部替原告归还曾永借款2000000元外,现尚欠原告货款573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欠款573100元及违约金114620元,两项共计68772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中,被**公司将其名下的林*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对外发包,被告盛**司经竞标并得到该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公司与炳**司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所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即属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炳**司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约定如期向被**公司继续进行供货,后经协商,炳**司的供货行为由原**公司进行承担,被**公司、原**公司及原供货方炳**司三方并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对供货的各方权利及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同属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公司如约向被告盛博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7月22日,原告根据供货单据进行结算,被**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货款共计573100元。原告向被**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时也是被**公司向原告履行,原告与被告林*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被告林*公司与盛**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时也没有原告的参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林*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权利主张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博项目部属于盛**司内部设置部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未对项目部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博项目部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载明,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时应承担未付款20%的违约金。双方协议一经达成,即应严格履行。被告在协议达成后拒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462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临沧川**责任公司混凝土供货款573100元及违约金114620元,共计687720元;

二、驳回原告临沧川丰**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4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