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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八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梁**、吴**、张*、邵**、张**、倪*、黄有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梁**、张*、倪*、黄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陈*、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梁**、吴**、张*、邵**、张**、倪*、黄**同潘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4日零晨4时40分许,携带射钉枪、长刀等工具,翻墙进入个旧市大屯镇云锡冶炼分公司四冶厂区内,持刀枪威胁保安进入电解车间,劫取含锡品位为61.82%、含铅品位为32.42%的阳极片1.3556吨,价值人民币116029元。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刘**被殴打致轻微伤,被害人徽*被射钉枪击伤致轻伤二级。

2014年8月6日、9月24日被告人吴**、邵**先后到建水县公安局普雄派出所投案。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倪*协助个旧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案人黄有。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上列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梁**、张*、黄*、张**在有期徒刑十二至十五年之间量刑。被告倪*、吴**、邵**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之间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提出本案被告人吴**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表现优秀。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至十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高,且其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的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邵**对公诉机关指控辩解,其没有与其他被告商量过,也没有使用暴力,没有携带枪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陈*、李*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从本案的实际看,被告人邵**没有参与李*等人协商抢劫事宜,其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的定性错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高,且其事前不知是要去抢劫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参加了抢劫犯罪,但其所处的地位轻微,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梁**经事前协商抢劫云锡冶炼分公司四冶电解车间后,分别邀约吴**、张*、邵**、张**、倪*、黄**同潘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明确各被告人的分工及配合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4日零晨4时40分许,携带事前准备好的射钉枪、长刀等工具,翻墙进入个旧市大屯镇云锡冶炼分公司四冶厂区内,由被告人黄*、张**、张*持刀、枪胁迫值班保安进入电解车间,共同劫取含锡品位为61.82%、含铅品位为32.42%的阳极片1.3556吨,装上车后逃离现场。物品价值人民币116029元。销赃得人民币97208元进行分赃。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刘**被殴打致轻微伤,被害人徽*在前往抢劫现场制止过程中,被射钉枪击伤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向二受害人单位赔偿人民币8000元。2014年8月6日、9月24日被告人吴**、邵**先后到建水县公安局普雄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倪*协助个旧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案人黄*。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梁**、吴**、张*、邵**、张**、倪*、黄有到案经过及吴**、邵**到建水县公安局普雄派出所投案自首情况。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甲证言,证明三人系四冶保安,事发当晚被被告人张**、张*、黄有持枪、持刀相威胁,对三证人进行控制并将刘*甲打伤,如何劫取财物等事宜。

3、证人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进入四冶电解车间后将电解阳极片搬运上被告人准备的车辆的事实。

4、证人刘**、邹某某的证言,证明接到报警消息后,与同事吴某某等赶到被抢劫现场,遭到被告开枪威胁,将同事徽*击伤一事的事实。

5、被害单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16029元及对被抢物品鉴定意见书告知八被告人的事实。

6、受害人出入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证明刘*甲、徽*医治情况及刘*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徽*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和被告人张**向二被害人单位赔偿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实施抢劫的云锡冶化分公司电解车间现场作了确认。

8、八被告人相互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八被告人互相在不同免冠男性照片12张中辩认出参与作案人的事实。

9、证人陆某某、尹某某、管某某、沈某某证言,证明被抢阳极片的销赃及得赃款人民币97208元的情况。

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证明公安机关对赃款的扣押及已将该款发还被害单位情况。

11、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八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分工配合及各自在本案中的作用。

12、个旧市看守所对张**、吴**在该所在押期间的表现,证明二被告人在在押期间评为优秀,作为本院在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

13、八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八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八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时间、地点、财物及价值和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被告人邵**的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分主、从犯来分别论处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梁**、吴**、张*、邵**、张**、倪*、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的方法,持枪抢劫数额巨大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梁**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六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梁**起组织、指挥作用,系本案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具有法定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倪*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黄*,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审理中,被告人李*、梁**、张*、黄*、张**、倪*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止(含刑事拘留前羁押一日)。

二、被告人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6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黄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六、被告人邵*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七、被告人倪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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