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貌说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貌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何以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貌说某某及其辩护人邵**、翻译人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貌说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采用发零包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康某某2次、杨某某2次、钏某某1次。经侦查实验,被告人貌说某某每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人民币50元的数量为0.1克,计次数5次,数量达0.5克。2015年9月10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猴桥边防派出所民警在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下街村大众商场被告人貌说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现场查获粉末状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计净重0.5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达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貌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貌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貌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貌说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貌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解:1、被告人貌说某某系坦白;2、被告人貌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貌说某某系以贩养吸,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情节。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貌说某某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貌说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采用发零包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1包的价格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康定助2次、杨啓团2次、钏相方1次,经侦查实验,被告人貌说某某每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人民币50元1包的数量为0.1克,计次数5次,数量0.5克。2015年9月10日,腾冲市公安局猴桥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腾冲市猴桥镇下街村委会大众商场被告人貌说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从现场查获粉末状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计净重0.5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达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物证

1、貌说某某个人资料,证实被告人貌说某某的基本情况。

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1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将核查貌说某某的国籍身份资料上报云南省**管理处,由保山**管理处归口上报云南省**管理局照会缅甸驻昆明领事馆,但至今未收到缅方的答复。

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0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貌说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经称量,毒品海洛因计净重1克。

4、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貌说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缅甸烟盒1个、海洛因0.5克、海洛因包装纸6张。

5、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貌说某某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是向一个景颇族男子购买的,由于其无法提供该人的具体地址及情况,公安机关无法将该男子抓获;(2)本案中涉及的张**、余**、王**、陈**、梁*、“阿建”,腾冲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和猴**派出所正在调查抓捕中。

二、证人证言

1、证**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2次向被告人貌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付款金额。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次向被告人貌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付款金额。

3、证人钏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向被告人貌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付款金额。

三、勘验、检查笔录

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0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貌说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经称量,毒品海洛因计净重1克。

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侦查实验貌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人民币50元1包的数量为0.1克。

3、证**某某、杨某某、钏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某某、杨某某、钏某某分别从不同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是被告人貌说某某。

四、鉴定意见

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司)鉴(毒)字(2015)33号法医毒化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貌说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送检,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现检字(2015)第1253号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貌说某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貌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的时间、地点、次数及付款经过。

上述证据,公安机关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貌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貌说某某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貌说某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貌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貌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貌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貌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5克,应当予以没收;缅甸烟盒1个、毒品包装纸6张,作为证据保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貌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5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缅甸烟盒1个,毒品包装纸6张,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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