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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6日,被告人彭**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以人民币50元、100元的价格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段某某、尹某某。经侦查实验,4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同月17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帝豪溜冰场巷道内将被告人彭**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6克。同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因被告人吸食毒品,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无异议。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彭**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彭**属以贩养吸;3、被告人彭**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腾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段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的供述;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公司鉴(毒)字(2016)03号法医毒化鉴定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段某某、尹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9**及包装物、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定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9**及包装物、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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