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孟某某、李**、段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李**、段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邵**、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在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禁止进出口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至9月结伙到缅甸大田坝购买得一批红豆杉木材。同年9月8日,雇请驾驶员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到缅甸大田坝拉运。2015年9月12日至14日,在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的安排下,红豆杉木材被装到李某某驾驶的GRS-3529号、段某某驾驶的KSR-1363号货车上。2015年9月15日从大田坝出发,9月17日16时许,二被告人驾车行驶至中缅边界8号口岸垭口,同日22时许,二被告人按照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约定的时间驾车入境,同日23时40分,当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拉运木材的车辆行驶至中国云南省腾冲市明光镇自治村茨竹河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雇请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从缅甸走私入境的两车红豆杉木材共118件,能够折活立木蓄积的木材共计32.14立方米,不计蓄积的树根材积共计34.166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李**、段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周某某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孟某某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孟某某相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李**系从犯;2、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李**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段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偶犯。

上述事实,有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腾冲市森林公安局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记录,被告人段某某的手机短信照片,腾冲市明光镇人民政府告知书,被告人李*某及段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及《机动车辆(船舶)入出境查验卡》,缅文通行单及翻译材料;2、证人余某甲、余**、李*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李*某、段某某的供述;4、云南**定中心(2015)木鉴字第106号木材材积检验意见书;5、腾冲市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李*某、段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李**、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从缅甸国走私入境国家禁止进口的珍稀植物红豆杉木材共118件,其中能够折活立木蓄积的木材共计32.14立方米,不计蓄积的树根材积共计34.1666立方米。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李**、段某某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段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李**、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段某某的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对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李**、段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四被告人可宣告缓刑。扣押的车牌号为KSR1363、GRS3529的东风牌货车2辆,因该2辆车并非专门用于犯罪活动,且二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与该二辆车的价值不相当,应返还被告人;扣押的涉案木材118件、对讲机2部,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的车牌号为KSR1363、GRS3529的东风牌货车二辆,返还被告人;扣押的涉案木材118件、对讲机2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