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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昊翰钢管租赁部与云南景**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呈贡昊翰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昊翰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易治成、云南景**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本院依法扣除审限7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景**司与昆明市**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景**司负责承建紫东苑、紫东尚苑住宅小区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景**司于2013年1月17日聘任易治成为紫东苑项目部总负责人。2013年4月3日,景**司与韩**所经营的昊翰租赁部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景**司将紫东苑住宅小区项目的部分周转材料租赁承包给昊翰租赁部,工程为地下一层,地上3至12层,约55000平方米(具体以工程施工量为准),承包内容为:安装模板使用的钢管、扣件、顶托。内、外脚手架使用的钢管、扣件、安全网(水平网、立网)、油漆、预埋钢管、悬挑脚手架外挑工字钢、钢丝绳、卸料平台,以上材料由昊翰租赁部提供(符合规范要求),送到景**司工地并自行看管、堆码、收验,工程竣工昊翰租赁部所有材料运回租赁站,装车费、运费、看管费、材料损耗、丢失由昊翰租赁部负责(不负责工地内材料的二次转运)。租金按综合包干单价25元/平方米计算,租赁材料使用周期为10个月(小高层11个月),昊翰租赁部提供满100吨钢管及扣件后开始计算使用周期,若工程超期,则按每日0.2元/平方米计算超期费用。景**司按约定支付租金,若未付或未付清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该合同盖有景**司紫东苑紫东尚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昊翰租赁部合同专用章,景**司的经办人刘文明与昊翰租赁部经营者韩**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4月8日,景**司与(外架班组负责人)韩**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景**司将紫东苑住宅小区项目的外架搭、拆工程劳务发包给韩**,综合包干单价为11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不计算地下室面积,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颁布的《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规则》进行计量统计;分阶段支付劳务费,当完成到主体工程七层时,劳务费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双方完成劳务承包费用的结算,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盖有景**司紫东苑紫东尚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景**司的经办人唐**、刘文明与韩**在合同上签字。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昊翰租赁部提供了租赁材料供景**司施工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钢管及扣件的使用周期存在争议,昊翰租赁部主张提供钢管及扣件100吨以上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退场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景**司主张提供钢管及扣件100吨以上的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退场时间为2014年7月,但双方均未能就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周期向原审法院充分举证。同时,双方就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租赁费存在争议,昊翰租赁部主张共计完成53277.59平方米的材料供应,应支付租赁费1748621.84元,扣除已付款尚欠398621.84元。景**司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主张昊翰租赁部共计完成37738.95平方米的材料供应,应支付租赁费943473.35元,且已全部付清。原审庭审中,昊翰租赁部与景**司确认昊翰租赁部承包的范围为紫东苑住宅小区第3、4、5、6、7、8、9、11、12、19、20栋(其中19、20栋为小高层),总计11栋。2014年6月3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与景**司对涉案主体工程进行验收,出具《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载明:紫东苑住宅小区第3、4、5、6、7、8、9、11、12、19、20栋的建筑面积共计37738.95平方米,其中,多层面积为24653.75平方米,小高层面积为13085.2平方米,按上述建筑面积计算的租金为943473.75元。景**司共计支付昊翰租赁部1350000元,其中:2013年9月18日支付外架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租金3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辅材款及外架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外架辅材款250000元,2014年9月27日支付外架工程款100000元,上述费用包含租金和外架搭拆劳务费。原审庭审中,景**司确认上述费用在支付完毕租金后剩余的支付劳务费。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景**司与云南中**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脚手架、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景**司向云南中**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及配件,合同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钢管按(每吨/米)2.6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顶托每根0.04元/天,套筒每只0.008元/天计算。景**司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5日向云南中**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150000元。昊翰租赁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景**司及易治成共同支付昊翰租赁部租赁费398621.8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景**司及易治成共同支付违约金190142.62元;3、景**司及易治成共同支付超期费用1943420.1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景**司及易治成共同承担。昊翰租赁部于原审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景**司则提起反诉,请求:1、昊翰租赁部赔偿景**司各项损失共计512585元,其中:停工或延误工期损失60000元、代付租赁材料款150000元、代付人工费74885元、罚款12700元、工地无人上班缺勤罚款15000元、违约金200000元;2、昊翰租赁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昊翰租赁部与景**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昊翰租赁部主要负有提供约定租赁物的义务,景**司主要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中,易治成虽系景**司聘任的紫东苑项目部总负责人,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租赁关系存在于昊翰租赁部和景**司之间,本案中的租赁费不应由易治成承担付款责任,故昊翰租赁部要求易治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昊翰租赁部向景**司提供了租赁材料,根据《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昊翰租赁部共计完成37738.95平方米的材料供应,应支付租赁费943473.35元(37738.95平方米×25元),景**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昊翰租赁部1350000元,其中包含了943473.35元的租赁费,故景**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昊翰租赁部要求景**司支付租赁费398621.8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昊翰租赁部要求景**司支付违约金及超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双方均未能就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周期向原审法院充分举证,故昊翰租赁部的上述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反诉,景**司要求昊翰租赁部支付各项损失总计?512585元,其中停工或延误工期损失60000元、代付人工费74885元、罚款12700元、工地无人上班缺勤罚款15000元、违约金200000元,系景**司与昊翰租赁部在履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至于租赁材料款150000元,系景**司基于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的《建筑设备脚手架、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而支付的租赁费,故景**司要求昊翰租赁部支付代付租赁材料款150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昊翰租赁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景**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057元,由昊翰租赁部承担;反诉费4463元,由景**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昊翰租赁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开工时间错误。在涉案工程取得开工许可证之前(即2013年7月1日前),涉案工程早已开工建设,且3、4、5、6、7、14、20几栋的基础土方工程、桩基工程都已经完成,进入了搭设模板工艺阶段,本案的实际开工日期绝对早于备案资料记载。涉案租赁物使用建筑面积认定错误。涉案工程中的工程建筑面积应该是地上面积加上地下面积之和即53277.59平方米,而不是只有地上部分的建筑面积37738.95平方米。景**司使用昊翰租赁部的租赁材料实际使用建筑面积即木工的任务面积53277.59平方米。涉案租赁费应该为53277.59平方米×25元/平方米=1331939.75元,该数额刚好与易治成录音所述“约132万”相吻合,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943473.35元。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昊翰租赁部提交的涉案木工班组完成的建筑面积,而木工班组完成任务的房屋栋号与景**司使用租赁物的房屋栋号一致,木工班组在搭设模板必须使用昊翰租赁部的租赁物,否则如何完成模板安装,该证据也可直接反映涉案各栋房屋实际的建筑面积情况。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能就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周期充分举证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使用周期“十个月(小高层十一个月)”,因涉案租赁物由昊翰租赁部向第三方转租而来,租赁物运至工地现场后由吴*租赁部自行看管,结合景**司实际开工建设的情况,吴*租赁部已证明了使用周期计算的起点为2013年5月14日。昊翰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租赁物的使用周期为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小高层2014年4月13日)止。景**司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至2014年9月20日止,其使用时间明显超过约定使用周期,景**司应按实际超期使用的天数向昊翰租赁部支付超期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景**司针对昊**赁部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景**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工程未超期,景**司不应该支付超期费用。本案涉案工程的租金是按照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包干,工程完成总量乘以单价,就是景**司应支付的租金总额。昊**赁部上诉时计算错误,昊**赁部提供的周转材料仅仅是用于地面部分,地下部分不是昊**赁部提供的材料,所以不应计算租金,且地上部分也不完全是昊**赁部提供给景**司的,有16347米是景**司向案外人租过来提供给昊**赁部的,这部分费用是应该扣除的。合同约定是否计算超期费用要根据是否超期计算,本案中工程未超期,所以不应计算超期费用。景**司是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双方约定是在工程完成后,昊**赁部把钢管拉走。本案中不存在欠付租金和超期费用,也不存在违约。景**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治成针对昊翰租赁部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易治成认可一审判决,维持原判。易治成只是工程负责人,不是分包人,也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驳回昊翰租赁部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昊翰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材料(设备)计划供应单,欲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前计划用租赁材料部分情况;2、《用工签证记录》、《处罚决定书》、《协议》、《临时用房用材单》,欲证明被上诉人搭设操作棚,地下室,临时用房屋等均使用昊翰租赁站的租赁物及人员;3、《景**司的施工日制》,欲证明被上诉人地下室、预埋硬拉件等均使用昊翰租赁部的钢管;4、《施工组织设计》,欲证明被上诉人使用昊翰租赁部的租赁物的使用面积为53277.9平方米以及景**司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5、《紫东苑项目月度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欲证明被上诉人使用昊翰租赁部的租赁物使用面积为53277.9平方米;6、《安全检查记录及整改回复单》、《工程监理日记》,欲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早于2013年7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是2013年2月5日;7、申请证人刘**、董**当庭作证,欲证明昊翰租赁部租赁的材料是第三方提供的以及提供100吨的材料的时间,还有地下室也是使用上诉人昊翰租赁部的材料。被上诉人景**司及易治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景**司对上诉人昊*租赁部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昊*租赁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即使有客观的事实存在,也无法证明与景**司有关,地上一层的部分钢管与吴*租赁部有关,但是证明不了开工日期是何时。证据1与昊*租赁部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也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中用工签证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处罚决定书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协议与本案无关,临时用房用材单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2013年10月13日的施工日制真实反映昊*租赁部提供材料的客观情况,总共提供了2448米,8吨多点的租赁物给景**司作用,其他的施工日制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昊*租赁部的主张;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是2015年7、8月份的,工程是2014年完工,现在做着后续的工作,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昊*租赁部无关;证据7两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证人刘**拉运的陈述与上诉人之前陈述不一致,证人刘**和上诉人有利益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用,证人董**的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提供了地下室部分的周转材料。

经质证,被上诉人易治成对上诉人昊翰租赁部提交的证据1至6的质证意见与景**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两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证人证言都有推断和猜测的陈述,证人陈述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仅有一张材料单的时间早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使用周期计算的起点2013年5月14日,且证据1中的材料单均未加盖景升公司或其项目部印章,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经两被上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此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刘**的证言只能反映上诉人与案外人呈贡明鸿钢管租赁站之间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以此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证人董**的证言因其本人明确表示其并不清楚地下部分是否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故其证言不能证实本案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昊翰租赁部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认为本案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13年2月5日,一审认定的2013年7月1日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租赁物的面积有误,应该是53277.59平方米。上诉人提供100吨租赁物的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景升公司是向中**司租赁过建筑材料,但是用于其他工地,不是本案工地。昊翰租赁部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未将被上**公司向案外人租赁的材料转给上诉人使用的情况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易治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意见与被上**公司一致。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异议部分因涉及本案事实争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2014年1月24日景**司支付给昊*租赁部的辅材款及外架工程款50万元中,有395000元是支付租金,有105000元是支付外架工程款。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中是否存在景**司向案外人云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供昊翰租赁部使用,并由景**司代昊翰租赁部向中**司支付租金15万元的事实?2、景**司应支付昊翰租赁部的租金是否应计算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昊翰租赁部诉请的租金和利息以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昊翰租赁部承包范围内的11栋房屋工程是否超期,景**司是否应支付超期费用?4、易**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中是否存在景**司向案**博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供昊**赁部使用,并由景**司代昊**赁部向中**司支付租金15万元的事实的问题。本案中,景**司所举证据即其与案**博公司所签《建筑设备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金支付收款收据以及昊**赁部经营者韩**妻子李**签字确认的建筑材料交接情况统计能够证实景**司向中**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提供给昊**赁部使用,并由景**司代昊**赁部向中**司支付租金15万元的事实存在。对于昊**赁部提出的景**司向中**司租赁的建筑材料是用于另外的工地,同时又提出是用来搭建临时工棚、水泥棚、钢筋加工棚,不是用于紫东苑项目的主体建设上,是昊**赁部将1万多米的钢管交给昊**赁部管理,使用完后为简便手续,景**司向中**司返还钢管时,李**参与易治成的材料员一起将材料运至中**司,确认所还数据,此数据用来抵销当时景**司转交给昊**赁部帮景**司管理的钢管数量。因昊**赁部就其主张的双方就景**司向中**司租赁的建筑材料仅为代管关系的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昊**赁部提出的景**司向中**司所租建筑材料是用于其他工地,不是本案的工地与其提出的景**司将其向中**司租来的建筑材料交由昊**赁部代管,景**司用于搭建临时工棚、水泥棚、钢筋加工棚,不是用于紫东苑项目的主体建设上以及昊**赁部提交证据《用工签证记录》、《临时用房用材单》等欲证明的“景**司搭设操作棚、临时用房屋等使用昊**赁部的租赁物”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昊**赁部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景**司应支付昊**赁部的租金是否应计算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昊**赁部诉请的租金和利息以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昊**赁部与景**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景**司(甲方)将紫东苑住宅小区项目的部分周转材料租赁承包给昊**赁部(乙方),工程概况为地下1层,地上3至12层,约5.5万平方米(具体以工程施工量为准),承包内容为安装模板使用的钢管、扣件、顶托,内外脚手架使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上述材料使用租金按综合包干单价包干25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昊**赁部提供建筑材料租赁给景**司使用。景**司现主张地下部分不是昊**赁部提供的材料,不应计算租金,因景**司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其向中**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提供给昊**赁部使用,并由景**司代昊**赁部向中**司支付租金15万元的事实,根据景**司自己的主张其也是代昊**赁部向中**司支付租金,其也主张抵扣该笔代付租金,而景**司同时又主张地下部分的材料不是昊**赁部提供,在景**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进行变更以及地下部分确系使用景**司自己提供的材料的情形下,本院对景**司主张的地下部分不是昊**赁部提供的材料,租金不应计算地下部分建筑面积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景**司提交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能够证实昊**赁部承包范围内的紫东苑住宅小区第3、4、5、6、7、8、9、11、12、19、20栋共计11栋的地上建筑面积为37738.95平方米,故本院认定昊**赁部承包范围内的地上建筑面积为37738.95㎡。关于昊**赁部承包范围内的地下面积,昊**赁部提交了景**司与木工组周**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任务书》反映紫东苑项目第3、4、5、6、7、8、9、11、12、19、20栋地下室车库面积为15397.4㎡,景**司对该份《工程任务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景**司作为施工单位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交上述房屋地下面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此《工程任务书》认定昊**赁部承包范围内的地下面积即15397.4㎡。据此,本院计算景**司应支付昊**赁部的租金为1328408.75元[(37738.95㎡+15397.4㎡)×25元/㎡],该款项扣减景**司已支付的租金945000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租金3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租金645000元),租金余额为383408.75元。鉴于景**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昊**赁部向中**司支付租金150000元,故景**司现应支付给昊**赁部的租金应抵扣该笔款项,抵扣后景**司尚欠昊**赁部租金233408.75元。综上,本院认为,现只应由景**司支付昊**赁部租金233408.75元。对于昊**赁部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租金的付款期限,同时双方对所欠租金未进行结算,此外双方还同时签订过《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昊**赁部出具给景**司的收款收据中有部分收款收据租金与外架工程款混同,直到二审审理过程中才经双方确认明晰了已付租金的金额,在上述情形下昊**赁部要求景**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昊**赁部承包范围内的11栋房屋工程是否超期,景**司是否应支付超期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租赁材料使用周期十个月(小高层十一个月),昊**赁部提供满100吨钢管及扣件后开始计算使用周期,若工程超期则按0.2元/㎡×日计算超期费用。昊**赁部主张其提供100吨钢管、扣件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退场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景**司不予认可,昊**赁部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昊**赁部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于2013年5月14日已实际提供了100吨钢管及扣件供景**司使用,故本院对昊**赁部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对其据此要求景**司支付超期费用1943420.18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昊**赁部关于超期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易治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昊**赁部是与景**司签订的合同,景**司是承租方,昊**赁部要求易治成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认定景**司反诉诉请的各项损失,系双方在履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告知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景**司要求昊**赁部赔偿其代付租金1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诉中已一并进行了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昊翰租赁部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云南景**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呈贡昊翰钢管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呈贡昊翰钢管租赁部租金233408.75元;

四、驳回呈贡昊翰钢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057元,由呈贡昊翰钢管租赁部承担24563元,由云南景**限公司承担249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云南景**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7元,由呈贡昊翰钢管租赁部承担24563元,由云南景**限公司承担2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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