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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并于2016年1月7日按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9日共同生育女儿邵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分居长达2年,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双方共同所有的XX县XX镇XX巷XX号房产20%的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00元;XX路自建住房一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00元;X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XX)房地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邵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35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900000元(该诉请在庭后调解时原告已撤回)。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关于婚姻问题。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且已生育女儿,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在夫妻间确实有一点矛盾,主要责任在被告,且被告已向原告作过保证,愿意改正,一再挽留原告,并请求原告放弃离婚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二、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本不想涉及小孩抚养及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但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了不给小孩造成伤害,不主张在小孩抚养问题上征求小孩意见。请法院考虑小孩长期与被告及其祖父母相处形成的生活环境、习惯等因素,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要求把小孩判给被告直接抚养。关于财产问题。对原被告共同享有XX县XXX镇XX巷XX号房产20%份额之意见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共同出资建盖XX路自建住房一栋之事实没有异议,但要说明所建盖房子的土地系被告母亲朱某某向所在xx村民委员会第x村民小组申请后划给使用的土地。X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XX)房地产系被告母亲出资人民币98000元购买。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为人民币230000元,即欠信用社贷款130000元,欠被告母亲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邵某某的事实。

3、手机保修凭证一份、手机通话记录一份、保证书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为其她女性购买手机一部,号码为XXXXXXXXXXX,以及被告向原告保证后在2015年4月、5月仍然与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女性频繁通话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享有位于XX县XXX镇XX巷XX号房产20%的份额的事实。

5、2011年10月28日房屋建筑合同一份、原被告共同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一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申请表及提取通知书各二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县委xx室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底共同出资建盖位于XX路自建住房一栋,双方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建房、现在尚欠贷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目前该房产价值估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

6、房产转让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以人民币98600元共同购买宅基地一块的事实。

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保修凭证,形式来源不合法,仅证明原告购买手机的事实;通话记录,其来源不合法,原告没有说明是如何获取的,其只能证明某个号码与另一个号码通话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被告与另一女性频繁通话及存在不正当关系事实。关于保证书,不能达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标准。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关于共同债务应该为人民币230000元,即欠信用社人民币130000元,欠原告母亲人民币100000元;另外,涉及XX路自建住房一栋,原被告共同出资事实没有异议,但需说明土地是被告母亲申请的安置地,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母亲。对于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方向。是被告母亲朱**出了大部分的款,不完全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1年被告母亲朱某某《关于请求安置失地农户宅基用地的申请(复印件)及所涉及农户安置地规划草图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所建盖xx路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母亲的事实。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针对被告所述的涉及X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XX)房地产,”系被告母亲朱某某出了大部分的款,不完全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不认可”。并对出资款项说明如下:当时确实是以被告母亲名义购买,原被告拿了人民币18600元,被告母亲当时拿了人民币80000元,这个钱是原被告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在投资XX路商品房出售后,原被告分得的利润人民币160000元,是从原被告应得利润中拿出来的。故该房产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法庭核实,原告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4、5、6及被告所举证据1、2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能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且与案件有关联,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为参考。

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共同生育女儿邵某某,现年XX岁零XX个月。婚后,由于被告与异性朋友交往不当,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共同财产有:XX县XXX镇XX巷XX号房产20%的份额;在被告母亲朱某某以XXX镇第X村民小组村民的身份申请的安置地(宅基地、面积为0.313亩)上(XX路)共同建盖住房一栋;另有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30000元。无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在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以被告母亲朱某某的名义从陈**、陈*荣处转让房产一处,转让价为人民币98600元,当时从被告母亲朱某某处拿了人民币80000元,原被告出了人民币18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一年多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儿,应该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与异性朋友交往不当,导致夫妻争吵,矛盾逐渐加剧。起初虽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在庭后调解中,经再次调解和好无效,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此,本院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的角度考虑,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儿邵某某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孩子的意见。”从本案原被告条件看,原被告均在单位上班,均有固定收入,双方均具备抚养条件,且对孩子的健康成长皆有利,但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孩子,鉴于孩子已年满12周岁,应依据上述规定征询孩子的意见后予以确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在庭后调解中,原告明确提出撤回第3项关于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请,拟另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无意见。根据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不作处理。引起本纠纷,责任在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2款,第8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邵某某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每月支付一次,至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即从XXXX年XX月起至XXXX年XX月止。

三、被告邵某某探望女儿时,原告杨某某应积极协助、配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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