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原审被告人梁**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与王XX共同生活多年,并于1999年9月15日育有一女。后王XX与被害人范XX交往并共同居住。被告人梁**无法接受,遂产生报复范XX的想法。2013年7月22日、8月9日王XX曾两次向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报警,称梁**意图伤害自己和范XX。2014年底被告人梁**购买硫酸意图将范XX毁容。经多方寻找跟踪,梁**于2015年3月4日得知王XX与范XX居住在大理市上关镇江尾街飞华酒店204号房间内。后梁**入住该酒店,并折回大理的出租房内拿硫酸。2015年3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梁**在飞华酒店西楼二楼203房间与204房间门口的阳台处,用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泼向被害人范XX,致被害人范XX头顶部、颜面部以及双上肢被硫酸烧伤。后被告人梁**跑进203房间内,7时59分梁**听见王XX电话报警。8时5分许,民警赶至现场在203房间内抓获梁**,随后勘查现场,并提取到液体痕迹、玻璃碎片、瓶子、手套、擦拭物等物品。经检验,在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硫酸。经鉴定,被害人范XX硫酸烧伤头皮行头皮植皮术后遗留疤痕合计130cm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硫酸烧伤面部疤痕合计165cm2及右眉缺失、右睑外翻、颈部粘连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硫酸烧伤致体表疤痕合计141cm2,占体表面积的1.0%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烫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头部烫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右眼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大理**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害人范XX受伤后于2015年3月7日至3月16日在中国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697.24元。2015年4月6日至4月22日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5304.7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门诊复查换药治疗;休息两个月。并先后在中国人**中心医院、大理**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939.54元。支出交通费2203元。经鉴定,被害人范XX后期需定期门诊检查以了解烫伤恢复情况;面部疤痕修复术;颈部疤痕松解术;头皮及全身疤痕修复术,需后续治疗费70000元至75000元。支出鉴定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因感情纠纷为报复用硫酸泼被害人范XX,造成被害人范XX头顶部、颜面部以及双上肢被硫酸烧伤,致范XX头部、颜面部损伤均为重伤二级,面部伤残等级达六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梁**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梁**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的金额应依法计算。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鉴于被害人范XX的伤情确需行修复术等手术,且有鉴定意见证实,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因范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及平均收入状况,酌定79元/天。诉请的营养费,范XX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十三年。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经济损失人民币176634.57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请求判处被告人梁**无期徒刑;不应认定梁**的自首情节;请求全额支持其所提附带民事赔偿诉请。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前述意见。

原审被告人梁**提出上诉称,被害人范XX对本案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判决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梁**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梁**受感情纠葛折磨精神不正常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梁**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因与其共同生活多年的王XX转而与被害人范XX交往而心生怨恨,意欲报复。经多方寻找,梁**于2015年3月4日得知王XX、范XX居住在大理市上关镇江尾街飞华酒店204号房。后梁**携带硫酸入住该酒店。同年3月7日7时40分许,梁**在该酒店二楼203房间与204房间门口的阳台处,用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泼向被害人范XX,致被害人范XX头顶部、颜面部以及双上肢被硫酸烧伤。随后梁**跑进203房间内,期间听见王XX电话报警。8时5分许,民警赶至现场在203房间内抓获梁**。经鉴定,被害人范XX硫酸烧伤头皮行头皮植皮术后遗留疤痕合计130cm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硫酸烧伤面部疤痕合计165cm2及右眉缺失、右睑外翻、颈部粘连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硫酸烧伤致体表疤痕合计141cm2,占体表面积的1.0%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烫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头部烫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右眼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大理**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XX受伤后于2015年3月7日至3月16日在中国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697.24元。2015年4月6日至4月22日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5304.7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门诊复查换药治疗;休息两个月。并先后在中国人**中心医院、大理**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939.54元。支出交通费2203元。经鉴定,被害人范XX后期需定期门诊检查以了解烫伤恢复情况;面部疤痕修复术;颈部疤痕松解术;头皮及全身疤痕修复术,需后续治疗费70000元至75000元。支出鉴定费2300元。前述事实,有经原审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无视国家刑律,用硫酸向被害人范XX泼洒进行伤害,致范XX头顶部、颜面部及双上肢被硫酸烧伤,其头顶部、颜面部损伤均为重伤,面部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应依法惩处。梁**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梁**所提被害人范XX对本案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判决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原判根据梁**犯罪的事实、情节所作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妥,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其辩护人所提梁**精神不正常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经查,原判已认定梁**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妥,故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范XX所提原判对梁**量刑过轻,请求判处其无期徒刑的上诉意见,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权限,不予采纳;所提不应认定梁**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查,原判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所确定的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请求全额支持所提附带民事赔偿诉请的上诉、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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