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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魏某某和被告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武某某驾驶豪烁牌自卸货车,由海口拉矿石至安宁县街,11时10分原告驾车途经昆钢南大门,在停车接受检查时,原告通过预留口时,和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号大众小型越野客车碰撞、碾压,致原告受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知为什么?后来又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看到重新认定书后曾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经救护车将其送到昆钢医院,诊断为外伤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27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给原告身体造成终身损伤,现原告身体受伤处仍在疼痛,经云南**定中心鉴定为2级轻伤。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告魏某某支付。肇事车向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250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15000余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出院2个月护理费4800元、辅助器械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大货车停运损失费9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42元,护理费3540元、鉴定费1000元、救护费200元、住院水费56元,共计人民币18238元。

被告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辩称: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货车停运费是间接损失,并且原告在事发时是行人,我方不予赔偿。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2015年5月19日,魏某某驾驶号车由昆钢钢海路驶往安宁市安海路方向,11时10分,当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宁市昆钢南大门门口路段时,所驾车左后视镜、左前轮胎面与从护栏缺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武某某碰撞、擦压,致原告武某某受轻伤二级,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被告魏某某所驾驶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500000元。

三、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武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2、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责任划分。

经质证,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昆钢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份、”昆钢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昆钢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病历本”二本、”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护理等情况,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中,被告均认为除”护理证明”中载明的住院天数29天写错了,应该是28天,”出院小结”不认可建议全休三个月和需专人护理,认为只应该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被告魏某某已经垫付,对”收入证明”不认可外,其他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当庭重新计算原告住院天数,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8天。”收入证明”中均为货车的运费,不能证实是个人收入,即使原告主张大货车停运损失费,是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诊断证明”中医嘱明确建议出院后需他人护理,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每天80元,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人民币4800元。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368元,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5000元并不高,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28天和”诊断证明”中医嘱明确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四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0000元。

三、云南**定中心”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

经质证,两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但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认为伤情鉴定与保险公司无关,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魏某某认为自己垫付鉴定费1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认可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500元,鉴定费600元。

四、武某某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车辆注册登记证”一份,证实购买车辆和原告从事货物运输的情况。

经质证,两被告均认可”驾驶证”和”车辆注册登记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驾驶运输工作,且本案中原告受伤时是行人,没有驾驶车辆。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从事运输业,本院已确认了原告的误工费,但不能以该证据来确认原告货车停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大货车停运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实被告魏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质证,原告武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均认可该证据。

经审查,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魏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昆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昆钢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两份、”昆钢医院水费收费收据”一份、”急救120收费收据”一份、”陪护协议”一份、陪护费”收款收据”二份、”保单”二份、”收条”一份、”出院通知”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救护费、水费、鉴定费情况和车辆投保情况。

经质证,该组证据中,两被告除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不认可”陪护协议”一份、陪护费”收款收据”二份,其余证据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和水费。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魏某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的医疗费13698.67元、护理费3540元和预付给原告1000元鉴定费,共计垫付18238.67元。对于被告魏某某垫付的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故本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魏某某驾驶号车由昆钢钢海路驶往安宁市安海路方向,11时10分,当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宁市昆钢南大门门口路段时,所驾车左后视镜、左前轮胎面与从护栏缺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武某某碰撞、擦压,致原告武某某受轻伤二级,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被送到昆钢医院住院28天治疗,被告魏某某垫付医疗费13698.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40元和预付给原告1000元鉴定费。经诊断原告武某某的伤情为:1、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背皮肤剥脱伤,软组织挫伤;3、左足趾皮肤挫伤。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到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500元。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号”大众汽车WVGEK35N”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1月15日向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擦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确认被告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武某某虽然对事故认定书确认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承保了号”大众汽车WVGEK35N”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69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人民币2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0000元;4、后期治疗费4500元;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某某垫付的护理费3540元,加上出院后的护理费4800元,合计护理费为834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械费3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1、大货车停运损失费,因无赔偿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3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884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136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20898.6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安宁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魏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魏某某已预付给原告鉴定费1000元,与其应赔偿的鉴定费折抵后,多余部分和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魏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武某某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3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8840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36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20898.67元中的1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898.67元的80%计人民币8718.94元。

四、由被告魏某某赔偿给原告武某某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的80%计人民币480元,与被告魏某某预付的鉴定费1000元相折抵后,剩余人民币520元和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698.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40元,合计人民币17758.67元由原告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魏某某。

五、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2.5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1318.5元,被告魏某某承担434元,并入上述第四条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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