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侯*、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侯*、张*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告知段某某叫人到山水龙庭小区其家中结算装修尾款。随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邀约他人到周某某家楼下。22时许,被害人候某某和段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周某某家索要装修尾款时,被害人候某某被周某某家楼下集结人员打伤。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试听资料、伤情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侯*、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共计282091.66元,其中医疗费37356.46元、手固定矫形器费6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72590元(12000元/月×12月÷244天×123天)、护理费30692元(249.53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营养费2460元(20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侯*被扶养人生活费30909.20元(16268元/年×19年×10%)、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6元(16268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合理合法的费用愿意赔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事出有因,因被害人候某某承包的被告人家的房屋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才发生纠纷;3、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手固定矫形器费已含在医疗费中,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段某某电话约好让段某某到山水龙庭小区周某某家中结算装修尾款,随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其邀约人到自家楼下。22时许,被害人候某某和段某某、张*某等人到周某某家索要装修尾款时,被害人候某某被周某某家楼下集结人员打伤。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候某某受伤后即到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2、左手食指开放性损伤并伸指肌腱断裂;3、右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及第5掌骨基底部骨质损伤;4、右尺骨茎突骨折;5、右桡骨远端骨折;6、右肱骨外上髁骨折;7、头皮裂伤术后。支出医疗费及手固定矫形器费37356.46元。经楚雄**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与张*生育有一子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系楚雄**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系楚雄某卫浴经营部的经营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沈某某、付某某、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调解书、交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差欠被害人候某某等人装修工程款,被害人候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向其索要工程款时,被周某某邀约的人员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点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点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时被告人周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候某某的100000元款项系工程款,而非赔偿给被害人候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候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候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侯*系楚雄某卫浴经营部经营者,有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张*主张的医疗费36706.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手固定矫形器费、鉴定费及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张*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6706.46元、手固定矫形器费65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9470.90元(158.30元/天×123天)、护理费13751.40元(111.80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20元/天×123天)、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6元(16268元/年×20年×10%),合计107804.76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06.46元、手固定矫形器费65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9470.90元、护理费137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230元、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6元,合计107804.76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55000元,还应赔偿52804.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