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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宏,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2015年7月26日下午19时47分许,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大丽高速路连接线时,遭被告驾**N95671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大**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右肺挫伤、胸腔积液;(3)右锁骨中段骨折;(4)骨盆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5)右肱骨外上踝骨骨折;(6)创伤失血性休克;(7)头部外伤后枕部头部血肿;(8)头颅双侧定叶局部挫伤出血。原告住院治疗57天伤情基本稳定出院。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因后遗症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三、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6178.77元、误工费59013元、护理费1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7350元、交通费2046元、住宿费785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2.2、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3865.97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0000元。其余153865.97元被告朱某某承担80%计123092.7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其余60092.77元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原告。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80092.77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计110000元。其余被告朱某某承担的60092.7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赔付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1、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要求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是有异议的,被告朱某某在自己的道路上正常行驶,原告张某某是横穿公路,被告朱某某曾多次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因为原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所以交警部门划分了主次责任,被告朱某某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当时被告朱某某没有任何的违规行为。2、对此次事故被告朱某某表示诚恳的道歉且发生事故时积极的把原告张某某送到医院并垫付了费用63000元。3、伤害情况如何认定有医院的相关病例和出院证明来证明,且参照原告张某某的鉴定书请法庭核实。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范围以正规的医疗发票为据。4、就此事故被告朱某某应该承担多少责任,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某认为其最多承担60%的责任,而不是像原告提出的80%的责任。且不应该减去被告朱某某垫付的费用,相应的赔偿费用,根据被告朱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返还,被告朱某某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虽然通过了大理市交警部门的认定,但是根据被告朱某某的陈述,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客观事情进行认定,保险公司建议按照同等责任来处理。二、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该根据用药清单进行核实,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误工费,原告计算的时间和标准不当,时间重复了,原告计算的是司法鉴定的时间和住院的时间相加应只计算180天;3、护理费,鉴定时间包含住院时间,应该是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疗费中;5、营养费,原告计算的时间和标准不当,时间同样是相加不对;6、交通费、住宿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保险公司可以理赔,但是没有起始地点和时间的不认可,且住宿费含在护理费中不应该单独计;7、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标准,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8、后期治疗费,包含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鉴定的15000偏高;9、鉴定费,根据交强险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10、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是十级,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范围。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之父张**及儿子李**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本人受伤和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4、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严重状况、住院57日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共支付医疗费计116178.77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5)第394号,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7、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350元。

8、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受伤亲属及本人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046元。

9、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及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785元。10、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从2013年的2月就到了大理市凤仪镇北街的租住房进行小商品批发,当天就是原告在送货的路途中发生事故的,且证明原告现在生活在凤仪镇,属于城镇。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责任的认定不予认可,被告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不当;认为第6组证据中后续治疗费过高,对伤残等级及三期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过高;第8组证据请法院核实;对第9、10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责任的认定不予认可,被告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应该审核用药清单,自费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第6组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计算6000-8000元,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对7、9、10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中具有明显时间与起始点的票据认可,其它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8组证据中,对定额发票无法核实原告是否系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能够确定起止地点及时间的共16张,合计646元;第9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已另行主张了护理费;第10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从事的行业。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某身份。

2、交强险保单正、副本、第三者险保单正本及购买上述两种保险的发票,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现金垫付36000元;中**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复印件5份,证明朱某某通过银行转款27000元,总共63000元。

本院认为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云N95671号车系被告朱某某所有,事发时,云N95671号车辆由被告朱某某驾驶。云N95671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为2015年5月3日零时至2016年5月2日二十四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7月26日,被告朱某某驾驶云N95671号小型轿车沿大理**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19时47分许行至大丽高速云浪至大理西连接线长发村口时,遇原告张某某骑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大丽高速连接线,朱某某驾车见状向右打方向避让不及,所驾车左前部与二轮自行车右侧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大**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张某某:(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右肺挫伤、胸腔积液;(3)右锁骨中段骨折;(4)骨盆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5)右肱骨外上踝骨骨折;(6)创伤失血性休克;(7)头部外伤后枕部头部血肿;(8)头颅双侧定叶局部挫伤出血。原告住院治疗57天。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因后遗症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市公交认字(2015)第53290182015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63000元,其中10000元为保险公司垫付,被告朱某某实际垫付53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云N9567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而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内,则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其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云N95671号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则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的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云N95671号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故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再次,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云N9567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损害,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为宜。原告张某某为农村户口。

经本院核实,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及数额如下:①医疗费116178.77元;②后续治疗费15000元;③误工费180天×(28844元÷365天)=14224.44元④护理费90天×(28844元÷365天)=7112.22元;⑤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天=5700元;⑦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10%=14912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0.1+6036元/年×0.1=1207.2元;⑨交通费646元;⑩鉴定费235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81830.63元。上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161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41378.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交通费646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2元,护理费7112.22元,误工费14224.44元,共计38101.86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8101.86元(10000元+38101.86元)。剩余的133728.77元(181830.63元-48101.8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2350元,剩余的131378.77元(133728.77元-2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张某某131378.77元×80%=105103.02元。鉴定费235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2350×80%=1880元。剩余26745.75元(181830.63元-48101.86元-105103.02元-188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朱某某返还51120元(53000元-1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也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均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983.02元(105103.02元-53000元-10000元+1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120元(53000元-18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101.86元。

二、由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983.02元。

三、由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12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997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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