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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第三人杨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第三人杨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区编号某某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为杨某某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就将《房屋所有权证》、《大理市房屋契证》交给被告,并在第二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向*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之后,原告也就没有过问此事。直到今年原告患病,为治疗疾病而负债累累,无奈之下只有考虑卖房子,但房地产管理部门告知原告的房屋因为存在抵押不能买卖,原告才想起可能是因为杨某某贷款,时隔15年,原告已记不清事情的来龙去脉,经多方了解才知道杨某某未向被告偿还贷款,而被告也未向*某某主张债权,更未向原告主张抵押权。被告一直未主张权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和抵押权期限,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抵押物权属证明,被告应当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大理市房屋契证》;3、判令被告在10日内办理注销《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的原名称为大理市某某合作联社,2005年更名为现名,本案中涉及的龙龛分社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二、被告与杨某某、李**于2000年7月1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当时自愿以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三、本案中并无抵押权消灭的情形。担保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消灭。而本案中主债权是杨某某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杨某某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未消灭,所以抵押权也没有消灭。四、本案中的抵押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某某和李**多次发出催收通知,但李**都拒签。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以,判断本案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就要看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什么时间。原告方最后一次催收贷款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抵押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杨某某未提出书面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某某合作社抵押担保合同书1份,以证明200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杨某某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

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以其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

三、大理市房屋契证1份,以证明原告为抵押权人;

四、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设置了抵押权登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他项权证书、贷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为杨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二、2008年7月12日、2010年5月1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分别在上述时间向杨某某催收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7月13日,原告与原大理市城邑某某合作社龙龛分社(现被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下属机构)、第三人杨某某签订了《某某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由被告向第三人杨某某贷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自2000年7月13日至2001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7.29‰,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二、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50000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权、从权利和孳息;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抵押物为大理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区某某房屋一套。2000年7月4日在大理**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领取了该房产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0年7月14日向第三人杨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第三人杨某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2010年5月1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5日分别向第三人杨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第三人杨某某签订的《某某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主体适格,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向第三人杨某某发放的贷款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杨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第三人杨某某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即被告的债权未能实现以前,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属于特殊的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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