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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诉被告元谋永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元谋永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元谋永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公司开发的元谋县蔬菜批发交易市场A1、A2、B1至B6共8幢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方金华钢材销售部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并实际购进3547700元(未付)的钢材用于涉案工程施工;由于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产生停工,后双方协商于2010年9月4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所欠材料款由甲方代付,作为工程款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材料款,导致材料供应商诉至法院让原告支付材料款35477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双方应付工程款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不但不及时支付,还私自单方向他人承诺违约责任,导致原告不仅垫付的工程款未取得,还向他方承担了支付义务,而且还增加了违约责任及损失,这一切均是因被告未诚信履约及私自承诺产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3547700元,并判决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5%支付从20lO年9月5日起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64310元及产生的损失费用30万元。合计人民币49120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元谋永禾**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我公司的前任法人代表是孙**,我公司是从2014年4月8日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本人的,当时原告与我们公司是办理了结算手续的,我们只差原告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我公司还认了几十万元的利息;2、该案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们公司不再赔付工程款。

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该案件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47700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我公司因欠经销商刘**的钢材款,刘**于2013年10月22日向楚**级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了判决,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我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同意代我公司支付差欠钢材经销商刘**的钢材款人民币3547700元,但因被告不履行承诺未支付钢材款,导致法院判决该钢材款由我公司支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2、解除施工合同协议,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3547700元的事实;3、欠条,欲证明被告私自承诺向第三人刘**支付违约金及欠原告工程款3547700元的事实;4、企业询征函,欲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3547700元的事实;5、会议纪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未按时付款,被告应该支付利息;6、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执行通知书,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未支付;8、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了330万元钢材款及利息给钢材经销商刘**的事实;9、开庭笔录第9页第6行,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由被告代为支付的钢材款,已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0、(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11、云南**限公司工程款及结算支付表,欲证明3547700元钢材款作为已支付款项在结算款中扣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6项,没有异议;对证据7-9项,我认为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是被执行人;对证据10,该证据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不予认可;对证据11,我不认可。

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认为:当时原告与我们公司是办理了结算手续的,我们只差原告200多万元的工程款。该案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们公司不再赔付工程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后,原告为证明其与钢材经销商刘**就(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68号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向本院列举了执行和解协议。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我方欠原告的钢材款已经法院判决处理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证据7、8、9、10、11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元谋县蔬菜批发交易市场A1、A2、B1至B6共8幢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被告按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施工的需要,原告与钢材销售商刘**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原告向刘**购买了755.574吨的钢材,价值人民币3327705.2元。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刘**钢材款,原告认可支付逾期违约金719994.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原告还欠刘**钢材款和逾期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3547700元。2010年9月4日,原告和被告协商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并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在该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同意退场,甲乙方进行工程结算。”

第3条约定,乙方所欠材料款由甲方代付,作为工程款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2010年9月8日,被告向钢材销售商刘**写下欠条,其内容为云南元**营有限公司承建的能禹蔬菜交易市场欠刘**钢材款3547700元,2010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1000000元,其余25477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支付款项按农行同期利息三倍赔偿违约金。”后经刘**核对,刘**认可了该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钢材款给刘**,故刘**于2013年10月22日,以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向楚雄**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被告赔偿其钢材款及违约金。2014年2月17日,经楚雄**民法院(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云南**限公司向刘**赔付钢材款3547700元和违约金2648003.16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限行贷款年利率6.22%计算),元谋永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本案经楚雄**民法院执行,在执行中,原告和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给刘**执行款人民460万元,原告已支付了330万元给刘**,剩余的人民币130万元限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65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65万元。该案至今仍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后,双方就约定原告将其差欠刘**的债务即钢材款及利息3547700元转移给被告偿还,被告和债权人刘**事后也同意认可,该债务转让行为就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本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该债务,但因被告未履行,造成债权人刘**以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差欠其钢材款为理由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依法判决要求原告对债权人刘**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事实。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其债务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债权人刘**的合法债权,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对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因原告与债权人刘**就差欠钢材款的赔偿问题达成了执行赔偿协议,而且原告至今也只是支付了人民币330万元给债权人刘**,另有人民币13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也只有人民币330万元。对于剩余的人民币130万元,因原告实际还未履行,是否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在还不清楚,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以后支付了钢材款人民币130万元给了债权人刘**,原告可另行诉讼。因原告公司欠经销商刘**的钢材款,刘**2013年10月22日向楚**级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了判决,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元谋永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云南**限公司钢材款及其违约金人民币3300000元;

二、驳回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96元,由云南**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02元(已付),由元谋永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49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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