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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李**、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李**、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由二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出资60万元,双方合伙投资开设“乡村大锅台”连锁店。2015年3月11日,二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25万元投资款。店铺前期装修事宜由原告李**负责,后双方确认尚欠案外人颜**装修款7万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向案外人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颜**大理乡村大锅台装修工时费700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杜**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现金70000.00元。此款是杜**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若不支付,可用大理乡村大锅台(大关邑村)餐厅抵押支付。注明:此款是支付给楚雄颜**的装修款项,颜**也有权利收取此款”。2015年5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杜**协商写下协议一份,载明:经协商,大理**台联营店今后由杜**独自一人经营,从2015年5月10日起一切有关经营活动及一切债权债务都与二原告无关,也不负任何责任。2015年5月11日被告杜**给原告李**账号汇入25万元款项,用途及附言处注明为装修款。现原告以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而其未付款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提交书面合伙合同,但双方对合伙经营“乡村大锅台”餐厅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双方未就合伙进行清算但其在答辩状中又称“经双方统计,包含本案所称7万元在内欠款总数为24万多元”,其陈述相互矛盾;同时被告又辩称向原告转款25万元系用于偿还合伙期间装修欠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此时二原告已退出合伙,被告关于其将25万元合伙债务转至原告李**名下,由原告李**向合伙债权人清偿债权后将债权凭证交付被告的辩称与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不符;同时,双方均认可二原告投入合伙资金为25万元,故在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25万元应当认定为其向二原告退回合伙投资款,而非被告辩称的装修款。原告李**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向合伙债权人出具了欠条承诺还款,后被告杜**亦于合伙解除前以欠条形式向合伙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合伙人间就合伙债务承担的约定,即合伙期间欠案外人颜**装修款7万元对外由原告李**负责偿还,在合伙人间则由被告杜**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已约定付款截止期限为2015年7月1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曾**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其虽与原告李**、被告杜**同为合伙人,但就案外人颜**的欠款问题,在原告李**出具给颜**的欠条及被告杜**出具给原告李**的欠条中均无其签字,其与原告李**不存在夫妻关系,其无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该70000元款项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一、依法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5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25万元应当认定为其向二被上诉人退回合伙投资款”。证据B2中**行汇款申请书,B3中**行交付结算交易信息打印件,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万元装修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B2上面写明了是“装修款”,且证据B2系被上诉人李**自己填写,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这款项的用途为“装修款”,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退伙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然就退伙达成了协议,但是实际上双方并未就合伙进行过实质上清算。所谓双方进行了统计,事实上只是将对外所欠债务进行统计,并不是对合伙内部投资、经营及钱、账等等进行的结算;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A1欠条原件一份,A2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了诉争的7万元系合伙企业欠第三人钱的事实。证据A1系书写于2015年5月1日,而证据A2书写于2015年5月10日,故7万元的合伙债务双方于2015年5月1日认可,证据A2双方约定2015年5月10日以后发生的债务被上诉人概不负责应不及于这7万元的合伙债务。故既然是合伙债务,被上诉人对此债务也应承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了与本案实际不符的判决,被上诉人只想获利而不愿承担合伙债务的表现,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曾**口头答辩称,证据B2上面写的“装修款”,是上诉人自己填写,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填写不符合常理,汇款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汇款单上填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合伙经营“乡村大锅台”餐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对合伙关系没有异议,双方属于个人合伙关系。2015年10月双方达成李**曾太芹退伙协议后,于次日由杜**、李**一起到银行办理了汇款手续,杜**汇入李**账户25万元。杜**主张汇款单上备注了“装修款”是李**所写,因此争议的7万元装修款已经包含在该25万元中。但是,由于汇款人是杜**本人,李**又主张“装修款”备注是杜**背着自己所为,对杜**的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杜**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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