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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安**限公司、包**与云南安**限公司、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包**、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民法院(2014)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11月11日,本案二审证人李*向建**司出示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云南**集团第三直属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李*在我包**私人借款的现金12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所有借款全部还清。收款人:包**2014年1月15日”。看到该收条后建**司发现,该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支付给李*180万元,再由李*转付包**的工程劳务款180万元,被包**以李*归还私人借款名义占有其中的170万元。据此,建**司对支付给包**的工程劳务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发现除上述170万元外,还有2012年1月16日支付给包**的53万元工程劳务款,共计223万元,而这两笔款项未在原审判决支付给包**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包**不当得利223万元。李*等于2014年11月11日向安宁市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回复称案件已由法院审理应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包**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包**与建**司之间的工程量、工程款、已付款是经包**、建**司和李*三方多次核查清楚后签字认可的,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隐瞒、欺骗行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建**司所称223万元不当得利系无中生有。53万元是计划支付的款项,实际支付多少应以收条为证,而事实上建**司仅支付了33万元,且已予以扣除;至于180万元,2012年1月15日领款当日现场被他人拿走50万元,听说是李*欠他人的欠款,何来包**占有其中170万元的事实?建**司提交125万元收条如何变成170万元?自相矛盾。180万元是李*作为福**司的代理人向建**司收取的款项,所有权归福**司,即使有包**占有的事实,不当得利侵害的主体是福**司,与建**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建**司的再审申请。

福**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司申请再审作为“新的证据”所提交的《收条》主要内容为,包**收到李*归还的125万元私人借款。建**司据此主张该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向李*支付180万元,由李*转付包**工程劳务款180万元,被包**以李*归还私人借款名义占有其中的170万元,从而构成不当得利。而从《收条》所载内容看,首先款项性质为个人借款而不是案涉工程款,其次从数额上看与建**司主张的170万元不相符合。而且,从建**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李*给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内容看,李*称2012年建**司给其170万元,其中70万元包**替其还了借别人的钱,剩余100万元被包**装进私人腰包,对170万元款项的陈述和建**司再审申请意见不一致。因此,建**司所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建**司向包**支付了170万元工程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建**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建**司称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包**53万元工程劳务款,为包**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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