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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鲁*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先后多次在澄江县红河红酒店、石油公司门口、揽秀园、上左所村等地,向吸毒人员孙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熊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0颗,约13.5克。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按每颗0.09克的平均值计算,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判处七至八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孙*对指控贩卖过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其仅卖过10颗”小*”给熊某某,但没有卖过给孙某某、丁某某、徐某某;2、其在羁押期间,向民警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应认定立功。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提出:孙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均为吸毒人员,本案指控被告人孙*向孙某某、丁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仅能认定向熊某某贩卖10颗的事实,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先后多次在澄江县红河红酒店、石油公司门口、揽秀园、上左所村等地,向吸毒人员孙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熊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0颗,约13.5克。

另查明:被告人孙*因吸毒于2014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当庭陈述,证实:①其的绰号叫”小头”,于2011年左右开始吸食毒品”小*”,”小*”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每颗大概有0.1克重。②2013年3月份左右,因”白羊”欠其600元钱,”白羊”便让其帮忙送”小*”出去卖,卖得的钱当作还款。其帮”白羊”送过两次”小*”共7颗出去卖,共收得250元。③2013年其因赌博向”龙*”借了2000元的高利贷无力偿还,”龙*”便让其帮他卖45颗”小*”,其拿到”小*”后就放话给其他吸毒人员,吸毒人员就会电话联系其,其就到约定的地点将”小*”卖给他们。卖了40颗后得款1600元,其将1600元交给”龙*”,其余5颗被其吸食了。④2004年8、9月份,樊某某知道其能够买到”小*”,便两次找其买”小*”,其拿着樊某某给的250元帮樊某某去买毒品,两次都找马*买了共7颗,后两人吸食。⑤其曾在县城红河红宾馆租住过,其卖过毒品给熊某某10颗、李**5颗、童某某10颗,还卖过给”东哥”、”亮头”等人。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8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平均五天吸食一次,每次最少吸食2颗,最多10颗,每颗大约0.1克左右。其与”小头”是同村人,两人在一起吸食过毒品,其向”小头”、”三娘”、马某某等人购买过”小*”。其向”小头”买过14至15次毒品,共买了70颗左右,花了2800元左右。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打电话让”小头”帮其找5颗”小*”,”小头”说每颗40元。过了几分钟,”小头”来到石油公司门口拿了5颗”小*”给其,其付了200元。最后一次是2014年2月份中旬一天中午3点左右,其以相同方式向”小头”买了11颗”小*”,付了450元。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小*”,其向”狗楠”、”歪嘴”、”渣精”等人买过”小*”。2015年1月份,其与熊某某在一起玩的时候想吸食”小*”,其听说同村的孙**”小*”,其便QQ联系到孙*,他让其到揽秀园北大门处拿,其凑了100元,熊某某凑了200元,共300元向孙*买了8颗。2015年3月份,其又两次找孙*在上左所村子口买了共7颗”小*”,每颗大约0.1克左右,花了280元。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开始吸食毒品”小*”片剂,大概0.1克一颗,后赵某某、王某某、童某某等人就叫其帮忙买毒品”小*”,其便拿着买主的钱向”小头”、”金牛”去买,买到后他们也会给其吸食1、2颗。其先后向”小头”买过10多次”小*”。其是到红河红宾馆找”小头”买的,每次买3到6颗,每颗40元,总的买了2000元左右,共50颗,大概有5克。

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是同村人,其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小*”,其与丁某某、李**、童某某、孙*一起吸食过毒品,毒品是向孙*、”僵尸”、”渣精”、”红手”等人买的,每颗大约0.1克左右。2013年12月份,其打电话给孙*购买”小*”,过了十多分钟后,孙*拿来10颗”小*”,其付了孙*200元,后两人共同吸食了10颗。2014年7月份,丁某某用QQ联系孙*买”小*”,其凑了200元给丁某某,丁某某买到后分了5颗给其。2014年10月份,其在动感网吧附近遇到孙*,其给了孙*400元,十多分钟后,孙*在网吧门口给其10颗”小*”。

6、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一起吸食过毒品,其于2014年8、9月份向孙*买过两次共8颗毒品”小*”。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孙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熊某某辨认,孙*就是多次卖毒品”小*”给其的绰号叫”小头”的人。

8、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孙某某、丁某某、孙*曾经吸食毒品,均被行政处罚过,孙*系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

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孙*向办案机关检举”二狗”、”龙*”等人曾向其贩卖过毒品的情况,因无确切姓名及住址,办案机关无法核实上述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检举事实。

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相关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孙*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孙*仅卖过10颗”小*”给熊某某,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孙*卖过毒品给孙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的辩护意见,因证人孙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与被告人孙*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量、特征、价格等情况,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的第2项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其检举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3.5克,依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判处七至八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建议判处两年以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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