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任**、冯**、昆明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田**因与被申请人任**、昆明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夯公司)、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民法院(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田**申请再审称:(一)田**销售给昆明嘉**限公司机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的卡**系其女儿蒲**向任**购进的。已经生效的云南省**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初蒲**向任**购买卡**。后蒲**将剩余的卡**放在田**经营的昆明市**族玩具厂继续销售。田**于2012年6月20日将从任**处购买的剩余部分卡**发货给北京的王**进行销售。后来因任**去北京起诉王**,王**于2013年8月3日将剩余卡**从北京发还给田**。2013年8月14日,田**将王**发回的卡**发给嘉**司销售。(二)二审判决关于“嘉**司从冯**及田**处购买的卡**包装盒记载的产品来源即为田**经营的厂家”的认定错误。冯**已经明确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任**处购买的。嘉**司的销售员周**也明确表示无法区分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佤族卡**是向冯**还是向田**购进的。二审法院根据嘉**司提供的田**出具的、未载明产品具体名称的销售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田**处购进的,但对于田**提供的任**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给蒲**的销售单,云南省**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却认定不能苛求销售单能够反映出产品的具体名称。(三)田**提交云南省**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221号(以下简称前案)民事判决旨在证明田**的女儿蒲**先后向任**购买卡**,后蒲**将剩余的卡**放在田**的玩具厂继续销售,二审判决却错误理解为“田**要证明在2012年案件审理过佤族的证明目的”。(四)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嘉**司是从何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任**、憨**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问题。**在一审中认可曾向嘉**司出售过卡**,但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卡**系其出售,即使系其销售的也坚称是从任**及憨**司处购得。**在二审中也未变更上述主张。**在申请再审时又主张,其曾经将从任**处购买的剩余部分卡**发货给北京的王**进行销售,后王**因被任**起诉将剩余卡**从北京发还给田**,其于2013年8月14日将王**发回的卡**发给嘉**司销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查,田**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在与本案一同起诉并上诉的云南**民法院(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27号案中提供过上述证据,即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其从任**及憨**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出售给王**,王**被任**及憨**司起诉后,退货给田**,田**又出售给李**。其中证据七为“顺丰速运”收件公司存根及寄件公司存根各一份,记载日期为2013年8月3日,寄件人为王**、收件人为田**,单号为088189385448。任**及憨**司对于证据七认为,该单据缺乏王**的寄件地址,也没有快递公司的签章;快递单据中的寄件公司存根应由寄件人持有,而作为收件人的田**不应该持有;根据任**及憨**司提交的(2015)云昆中衡证字第2629号《公证书》,经查询“顺丰快递”网站,并无单号为088189385448的信息。**对于上述质证意见未提供合理解释。此外,田**无法证明其从任**及憨**司处购得的卡**、其出售给王**并被王**退还的卡**、其出售给李**的卡**三者之间的同一性,以及其主张的交易环节的真实性。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该案二审判决认定田**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任**、憨**司处购进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田**以上述证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任**、憨**司也不能成立。(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田**制造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嘉**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田**和冯**处购进,并提供了昆明市**族玩具厂出具的日期记载为“2013年8月14日”的调拨单一份和冯**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名称为“卡**”的入库单及销售清单各一份;嘉**司销售部经理周**在二审法院的调查中称,嘉**司从冯**和田**处购进的卡**的包装盒均有春城民族玩具厂的名称,二者包装盒及产品都是一样的,田**对二审法院调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田**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其曾向嘉**司出售过卡**;田**经营的昆明市**族玩具厂具备制造同类产品的能力。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田**制造后销售给嘉**司,并无不妥。二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田**从任**、憨**司处购进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田**制造后销售给嘉**司的事实认定,并非仅仅考虑了嘉**司提供的春城民族玩具厂出具的调拨单和田**提供的任**出具给蒲**的销售单,而是综合考虑其他相关证据,因此不存在矛盾。(三)关于前案民事判决对本案的影响。前案判决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该判决认定,2012年3月20日田**的女儿蒲**曾经向憨**司购买过卡**,田**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已经没有库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嘉**司于2013年8月14日从田**处购进,即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前案判决之后,而当时蒲**向憨**司购买的卡**已经没有库存。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中蒲**从憨**司购进的卡**无关,田**以前案判决为证据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任**、憨**司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根据前案判决得出前案未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论,并无不当,也不存在错误理解田**提供前案判决证明目的的问题。(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田**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名称为佤族卡**、专利号为ZL201030633215.X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承担侵权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田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田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