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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279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官渡区海丽滨雅酒店内,秘密窃取朋友叶某某和李*某存放在储物柜内的现金,其中李*某被盗现金2000余元,叶某某被盗现金5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方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害人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盗窃数额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正是利用了与二被害人系朋友的关系,才能顺利拿到被害人的手牌,打开二被害人储物柜进而实施了盗窃行为,且所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27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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