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任**、昆明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田**因与被申请人任**、昆明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民法院(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田**申请再审称:(一)田**销售给李**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田**从任**、憨**司处购进。已经生效的云南省**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初田**的女儿蒲**向任**购买卡**。后蒲**将剩余的卡**放在田**经营的昆明市**族玩具厂继续销售。田**于2012年6月20日将从任**处购买的剩余部分卡**发货给北京的王**进行销售。后来因任**去北京起诉王**,王**于2013年8月3日将剩余卡**从北京发还给田**。2013年8月21日,田**将王**发回的卡**发给李**销售。(二)二审判决对田**明显不公平。二审判决认定,田**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与王**之间交易的销售单、退货单没有记载产品具体名称,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在其中,但对于李**提供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田**的销货清单,同样没有记载具体产品名称,却认定其中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二审判决以盖然性大为由推定田**实施制造行为,但对于田**主张的产品来源却不考虑盖然性。(三)被诉侵权产品与任**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即名称为卡**(苗族)、专利号为Z120103063454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对应性部分设计不同,差别非常明显,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四)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任**、憨**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田玉*从任**、憨**司处购进的问题。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田玉*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出售的,但是坚称也是从任**、憨**司处购进的,并没有主张是其出售给他人后又退回的产品。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田玉*提交了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以证实,其从任**、憨**司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即苗族卡通娃后出售给王**,王**被任**、憨**司起诉后,退货给田玉*,田玉*又出售给李**。其中证据七为“顺丰速运”收件公司存根及寄件公司存根各一份,记载日期为2013年8月3日,寄件人为王**、收件人为田玉*,单号为088189385448。任**及憨**司对于证据七认为,该单据缺乏王**的寄件地址,也没有快递公司的签章;快递单据中的寄件公司存根应由寄件人持有,作为收件人的田玉*不应该持有;根据任**、憨**司提交的(2015)云昆中衡证字第2629号《公证书》,经查询“顺丰快递”网站,并无单号为088189385448的信息。田玉*对于上述质证意见未提供合理解释。此外,田玉*无法证明其从任**、憨**司处购得的卡通娃、其出售给王**并被王**退还的卡通娃、其出售给李**的卡通娃三者之间的同一性,以及其主张的交易环节的真实性。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二审判决认定田玉*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任**、憨**司处购进的主张,并无不妥。(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田玉*制造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李**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田玉*处购进,有销货清单为证;田玉*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出售,虽然其在二审中又主张其只认可出售过卡通娃,但无法确认是哪个民族的卡通娃;田玉*经营的昆明市**族玩具厂具备制造同类产品的能力。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田玉*制造后销售给李**,并无不妥。二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田玉*从任**、憨**司处购进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田玉*销售给李**的事实认定,并非仅仅考虑了田玉*提供的销售单、退货单和李**提供的销货清单,而是综合考虑其他相关证据,因此不存在对田玉*明显不公平之处。(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田玉*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对应性部分设计不同,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妥。(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田玉*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玉*承担侵权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田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田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