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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出具《借条》给原告曹**收执。《借条》载明“今收到曹**借款伍万元(50000)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借条是原告要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签名出具的,但被告实际未收到该款”,对于该抗辩主张,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借条》所载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曹**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只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交付借款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涉及案件法律评判,于**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金额相当较小的民间借贷中,借条既反映借、贷双方关于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亦是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相应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借的借款借条,且上诉人在该借条中明确已实际收到借款,故对上诉人所称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李**预交),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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