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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出具《借条》给原告曹**收执。《借条》载明“我于2013年7月11日借梓*人民币壹拾陆万零伍佰叁拾贰元正(160532元正),2013年7月26日借曹**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两次合计人民币叁拾陆万零伍佰叁拾贰元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借条》是原告以做账需要,要求被告出具的,原告现持有的《借条》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对于该抗辩主张,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借条》系被告签字,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所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昆明**公司的证明及中**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卡明细账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两次支付给被告和为被告支了36053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60532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360532元;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曹**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只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款项均系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应被上诉人所说的做账需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系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并非借款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事实异议,上诉人提交《风雨桥劳务、机械分包合同》、曹**参加诉讼申请书、工期进度保证书、钢模订货合同、中**银行客户回单及曹**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等,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间不具备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亦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60532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借的借款借条,且有足额的款项给付凭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现上诉人虽辩称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系应被上诉人做账要求出具的借条,但上诉人未能就其抗辩主张进行有效举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08元(李**预交),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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