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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在提交答辩状副本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禄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李**对裁定不服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昆立管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云南省禄**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532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还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532元及2013年10月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160532元;原告转给被告的200000元是原告用于支付工地工人工资,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昆明**公司的证明,欲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532元,即原告代被告支付钢模款160532元。

2、中**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卡明细账,欲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3、借条,欲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532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360532元。

4、(2014)禄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昆明**公司的证明的原件在该案卷内。

被告对原告所举昆明**公司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中**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卡明细账,认为该20万元是原告打给被告后,被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中**银行客户回单上载明汇款的用途是”付工资”,故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中**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卡明细账不予认可。对借条,认为是原告以记账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出具,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借过款,故对借条也不认可。对(2014)禄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务费开支明细单三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20万部份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2、收据及收条,欲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20万部份用于支付工程中的罚款及房租。

3、进场记录、机械运费及租金记录、材料清单,欲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20万部份用于支付机械运费、租金、材料费。

4、申请证人陈**、杨**、徐**出庭作证,欲证明工地上工人的工资是被告支付。

原告对被告所举劳务费开支明细单,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收据及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进场记录、机械运费及租金记录、材料清单,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人陈**、杨**、徐**的当庭证言,认为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所签,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昆明**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能与借条相应证,本院以确认。对中**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卡明细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转入被告账户内20万元,该回单及明细账能与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中**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卡明细账予以确认。对(2014)禄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因(2014)禄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改判,本院不予确认;(2014)昆民二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劳务费开支明细单、收据及收条、进场记录、机械运费及租金记录、材料清单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杨**、徐**的证言,因三证人当庭证言只能证明其工资是由被告发,其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出具《借条》给原告曹**收执。《借条》载明”我于2013年7月11日借梓*人民币壹拾陆万零伍佰叁拾贰元正(160532元正),2013年7月26日借曹**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两次合计人民币叁拾陆万零伍佰叁拾贰元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借条》是原告以做账需要,要求被告出具的,原告现持有的《借条》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对于该抗辩主张,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借条》系被告签字,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所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昆明**公司的证明及中**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卡明细账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两次支付给被告和为被告支了36053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60532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360532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8元、保全费2505元,合计9213元由被告李**承担。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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