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起就租住在被告王**原所在单位昆明市百货批发站分给被告的房屋内,该佴家湾1号7幢12-1-10号的房屋经房改出售给被告王**。200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预售房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将该房出售给原告王**,由原告代被告向单位交清购房款31,080.5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元,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把坐落于昆明市佴家湾1号7幢12-1-10号房屋过户成原告的名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预售房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昆明市佴家湾1号7幢12-1-10号房屋达成一致意见;

2、昆明市个人购买存量公房审定书一份,欲证实该房系被告王**的房改房;

3、收据及还款计划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代被告向售房单位昆明市百货采购供应站交清全部房款;

4、委托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缴付了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

5、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实该房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将原件交给原告保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质证并答辩称:对《预售房协议》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昆明市佴家湾1号7幢12-1-10号是单位出售给被告的房改房,当年被告与原告是非常要好的朋友,且原告生活比较困难,又有两个年幼的孩子,被告为了帮助原告,就同意把房子以房改价卖给原告,只收取。原告6000元的转让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待房屋拆迁时,房屋归原告,但拆迁补偿费原、被告各一半;2、房产证是被告的名字,将来原告要过户,必须再支付被告一笔补偿费。被告卖房时没有告诉丈夫和儿子。现在被告不想卖给原告了,要求收回房屋,更不可能过户给原告。同时原告表示,虽然《房屋所有权证》只记载了所有权人为被告一人,原因是该房是出售被告个人的房改房,但丈夫和孩子均应为共有人。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现评述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王**原为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职工,经单位分得位于昆明市佴家湾1号7幢12-1-10号的房屋一套居住,被告王**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王**。2006年8月19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预售房协议》一份,约定该房以甲方(王**)名义向单位购买,购房款31,080.54元由乙方(王**)代甲方向甲方单位的物管处交清。此外,再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6000元,该房产权即属乙方所有。乙方于2006年9月份将6000元交付给甲方,从当月起,乙方即不再向甲方交付租金;甲方在收到单位办妥的该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必须及时按有关规定配合乙方办妥相关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全由乙方承担;该房若遇拆迁等,所得补偿和权益全由乙方享受。原告王**作为买方、被告王**作为卖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后,王**以王**的名义付清购房款、转让费及其他交易费用。该房屋于2006年12月1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所有权人王**,无共有人。另查明,王**在填写《昆明市个人购买存量公房审定书》时,已申报其婚姻状况为离异。其子王*出生于1985年11月5日,售房时已成年。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按《预售房协议》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自2006年交易至今,增值幅度较大,因此继续履行明显对被告王**有失公允。但被告王**作为房屋出卖方,在2006年签订《预售房协议》时,就应对交易的法律后果有准确的预知,其虽辩解双方就房屋过户时买受方应再行追加转让费、房屋拆迁时亦有权获得补偿的约定,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以售卖房屋时未获共有人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而庭审查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为被告个人,且即使被告的辩解成立,也不足以撤销或改变《预售房协议》的效力,即该《预售房协议》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因房价上涨、下跌的市场风险。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以目前市场价而论有失公平,但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房屋交易尚未办理转让登记,交易目的尚未实现,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因争议解决的费用亦可归类为交易费用,因此判定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王**签订的《预售房协议》,协助原告王**办理昆明市佴家湾1号7幢12-1-10号房屋的物权转让登记。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