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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因民事纠纷遭到被告殴打,导致肋骨骨折,后于2014年11月13日经寻甸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86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8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8600元赔偿款我认可,但迟延是因为当时我与原告有刑事案件,我被拘留了才一直没有赔偿。履行期限过了2天我就被羁押了,我只拖延了2天。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马**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因宅基地争议产生矛盾,2014年8月26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014年11月13日双方在寻甸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马**于2015年2月15日赔偿原告8600元。被告马**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没有理性处理争议,殴打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对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正确、全面的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马**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就此作出约定,本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赔偿款8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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