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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陵县**限责任公司因不服云南**民法院(2015)安民立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陵县**限责任公司称:一、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你作实体上的审查;二、合同签订地是合同纠纷法定管辖权之一,不容任何理由剥夺;三、本案不属于采矿权纠纷,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云南**民法院(2015)安民立字第4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云南**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所签《矿山开采、选矿劳务承包合同》并非前述法律规定适用专属管辖情形,该合同签订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该合同中关于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的地域管辖约定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故一审以不属其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立字第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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