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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良诉马*、马*福、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马**、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马*、马**、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良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在自家地里雇请装载机推土,被告马*的叔叔马*武无理上来阻止装载机推土,并强行拔了装载机的钥匙,当原告上前制止时,又被被告马*的另一个叔叔马*华拉下装载机,接着,被告马*及他的那二个叔叔就开始殴打原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马*将原告的左眼眶打伤,同时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时原告侄儿马**打电话报警,民警接到电话后赶来处理,但仅只是把双方劝开,让原告去医治,事发后原告被家人送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开远59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属轻微伤,无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期间被告马*等人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承担任何的住院治疗费用。事后派出所的民警虽然调查了原告被殴打一事,但因原告伤情不是很严重,并未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轻伤,加之被告抱着极不负责的态度,此事并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马*在无端殴打中造成的,虽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属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但已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为显著的伤害,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被告马*的行为不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构成违法,应承担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侵权责任,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马*在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时属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马*福、杨**是被告马*的父母,是被告马*的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马*福、杨**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条、第3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马*殴打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45.84元,并赔礼道歉;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5104.84元;2、误工费2200元(误工计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护理费2200元(住院治疗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治疗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后续治疗费2000元;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4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杨**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合。首先,村民小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马*是为了望乡台村小组集体利益而出面阻止原告非法开垦林地,在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打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是代表集体的利益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被告马*打伤原告马**是事实,但原告所说马**无理阻止装载机推土纯属故意捏造,不符合本案事实。2008年云桂铁路开工建设,该条铁路通过砚山县平**乡台村小组,2014年2月,修铁路留下的土被原告马**拉去望乡台村小组的荒山上,企图占用荒山,望乡台村民立即阻止原告的行为,阻止无效,随后立即反映到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平远派出所和国土所,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平远派出所查后发现马**已经涉嫌擅自开垦林地的违法行为,并对马**作出(砚*公林罚[2014]第A4)处罚。2015年6月6日,原告再次雇请装载机去推土并把修铁路留下的土堆放在望乡台村后的荒山上,为村集体的利益,村联防队员马**、马**、村小组长马**及儿子代表村集体再次阻止,阻止无效,马**先出手用石头打马**的儿子马*,马*看到马**的儿子赶到现场手里还拿了镰刀,想过来打马*,马*处于防卫的目的打到了马**眼眶一拳,至于马**所说无理取闹不符合本案事实。三、马**是擅自开垦林地,违背法律规定,侵犯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被维护村集体利益的马*打伤的一切责任由马**自己承担。马**并没有经过望乡台村小组同意,擅自开垦集体的林地,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必须遵循民主程序进行,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不受侵害。然而马**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村集体同意,擅自开垦林地,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制止原告继续侵占集体土地行为,保护全休村民利益。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引起原告马**损害后果的原因是什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如何确认,责任如何承担;4、原告马**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起诉资格。2、被告马*《户口证明》及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以证实被告马*、马**、杨**的基本身份情况。3、砚山县公安局平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共11页,以证实原告被被告马*殴打致伤及平远派出所接处警的相关事实。4、砚山**民医院《病情证明》和《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被殴致伤后住院治疗22天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26号、2627号、2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及文**民医院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及在文**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的情况。7、中国人**十九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以证实原告在开远59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的情况。8、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只能说明平**出所出着警,并作了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第6组证据,认可伤情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的费用,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认为原告没有达到伤残。对第8组证据,认可去开远回转及去做伤残等级鉴定回转的交通费发票,其他的不认可。

被告被告马*、马**、杨**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砚山县平远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证实平远镇人民政府挂钩大白户工作组及林业派出所、国土所对马**非法开垦林地行为的处理情况。2、砚山县**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大白户村委会对原告马**非法开垦林地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况。3、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平远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平远派出所对原告马**开垦林地进行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马**的行为构成非法开垦林地。4、砚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实砚山县公安局已经对马*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行政处罚。5、群众一事一议的会议证明一份,以证实望乡台村小组已经对马**非法开垦林地导致受伤的责任问题召开群众一事一议的会议。

经质证,原告马**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马**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中也说明了马*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是存在的。对第6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因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缺乏客观性,不是客观真实反映的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7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三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反映砚山县公安局对本案纠纷的调查、处理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三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原告提交的第6组、第8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有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原告无异议,该3组证据相互印证,并且原告审理中也认可被处罚的事实,对三被告提交的以上1、2、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本案审理中望乡台村小组群众一事一议记录,该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属于讨论村集体事务,本院不作评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与被告马*、马**、杨**系同村人。2015年6月6日9时许,被告马*在平远**村委会望乡台村后面的荒山上,因原告马**在荒山上填土,被告马*等人阻止原告马**填土并发生争执,后被告马*将原告马**左眼眉处打伤,致使原告马**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原告马**受伤后到砚山**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眉弓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3、左眼眼眶骨折。原告马**住院22天于2015年6月28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280.34元,住院期间支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元。原告马**出院后于2015年6月29日、9月18日到中国人**九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994.3元。另外,原告马**于2015年8月31日在文**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830.96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委托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鉴定费每项600元)。2015年9月30日,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需2000元。原告马**因伤检查、治疗以及鉴定发生交通费441元。2015年12月13日,砚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被告马*行政拘留四日。另查明,原告马**因在本村凹塘地开垦林地,2014年3月8日,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平远派出所发现原告马**涉嫌擅自开垦林地违法行为,对原告马**进行了处罚,2015年6月6日,原告马**再次雇请装载机在本村后荒山推土,与前来制止的被告马*等人发生争执。审理中,被告马*认可自己并未在本村小组担任任何职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马**在与被告马*等人发生争执过程中被被告马*打伤,有权要求被告马*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审理中,被告马*认可自己在本村小组并未担任任何职务,三被告辩解被告马*在与原告马**争执中互相打架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是代表村集体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的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马*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将原告马**的左眼眉处打伤,致使原告马**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马**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马**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在本村荒山上填土已经在2014年3月8日涉嫌擅自开垦林地被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平远派出所处罚,原告马**再次在本村荒山填土而与前来制止的被告马*等人发生争执,对于引发被告马*的行为也存在过错,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1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100元/天住院22天计算;3、误工费1738元,被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元/天计算22天;护理费22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鉴定费1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鉴定费3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也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441元。以上损失合计11284.3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7899.01元,余下损失3385.29元由原告马**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公开赔偿道歉,因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马*也因自己的伤害行为被砚山县公安局给予了行政拘留,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马**、杨**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899.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马*、马**、杨**负担53元,由原告马**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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