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丽江**限公司诉被告王*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作家,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华坪县龙洞村雨路坪改木场有一项管网安装工程,2014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受伤,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申报工伤,因原告对被告为何在工地上班毫不知情,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其工作人员,拒绝为被告申报工伤。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经李*甲介绍后于2014年4月20日与工友李*乙一起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10月26日被告在施工时被水管撞伤食指,后原告项目部的负责人胡**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开放性骨折。被告受伤后多次找原告要求解决工伤事宜,但未达成协议。被告认为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丽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才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劳人仲裁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住院病案首页,拟证实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3、李*甲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系原告的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申请证人李*乙、陈某某、李*甲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实原告与李*乙经李*甲、陈某某介绍后于2014年4月20日到原告处上班,在原告处从事上、下水管工作。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李*丙的亲戚,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陈某某、李*甲的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反映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陈某某、李*甲介绍后于2014年4月20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上、下水管工作。2014年10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水管撞伤食指,后原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开放性骨折。原、被告双方就工伤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华劳人仲裁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才虽未与原告丽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丽江**有限公司也不认可与被告王*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王*才主张其与原告丽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反映被告王*才与原告丽江**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丽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丽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丽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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