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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尹**与马兴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尹**与被告马兴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赵**,被告马兴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尹*翠诉称,1996年1月原告向被告借款22000元,1998年4月4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共识,约定因原告欠被告22000元未能偿还,由原告将自己家一块137.42平方米(但实际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自留地暂时抵给被告,等原告还清借款后被告归还土地。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长期不在家无法偿还,2014年被告回到腾冲,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收回自留地,但遭到被告拒绝,经社区多次调解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将自留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马*定辩称,1996年1月,原告朱**、尹**及原告的儿子朱**多次跑到被告家中,苦苦哀求说朱**是多年驾驶员,孩子朱**初中毕业闲着无事做,家庭没有生活来源,十分困难,朱**与他人谈妥一辆八成新东风大货车,很便宜22000元,父子二人上山帮商行倒短木材,一来能维持生活,二来让朱**学点技术,不上一年还清车款,无论如何叫被告帮助贷款,原告愿用三个宅基地做为抵押贷款,后因没有房产证,只有一份建房许可证,结果未能贷成。原告朱**购车心切,多次到其家中要求被告帮忙向私人转借多抬给一些利息,被告为了相处新邻居关系,出面跟其侄儿马**暂借款20180元,月息2分,被告自筹1820元,合计22000元借给原告。由于朱**未按时还款,马**生怕借款受损,1997年4月7日向被告摧还借款,被告无耐于同月9日向工商银行贷款20000元,还清了马**的借款本息。二年后朱**仍未按约定还款,经结算本息累计31775.90元。1998年1月4日原告主动到被告家告诉被告,全家商量决定愿将自己的一块土地面积为137.42平方米抵押给被告,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五年内按银行贷款三倍利息结清本息后,该地同样归还朱**,超过期限未结本息,该地永久性归马*定所有,后朱**仍分文未付,2004年3月27日找到朱**心平气和的丈量土地,弄清了朱*万家地界,并打桩挖基槽投资10800元打起一堵围墙,从1996年至2011年之前,双方未发生过矛盾。现时过20年时间,原告见物价增长而反悔,还提出农村土地不得买卖抵押,但是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不属于自留地买卖和抵押,是原告自愿以物抵债,合情合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证据,公正裁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书中用土地抵押的约定是否有效?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朱**、尹**向本院交以下证据:

还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还款协议约定用原告的自留地抵给被告是违法的、无效的,还款中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也是违法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还款协议只有被告持有,还款协议书中手写部分在原告签订的时候是没有,双方原来签订的协议是手写的,没有约定利息递增三倍,该部分内容是后来被告打印协议时加上去的,尹**的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

经质证,被告马兴定对原告朱**、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协议是各持一份,原告认为签字的时候有手写稿,要求原告提交证据。

被告马兴定根据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遗赠抚养公证书一份、凭据三份、借据、借条、收条、支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我与二原告家的土地买卖不仅仅是本案争议的,在之前原告已经出售给我土地,同属于集体土地,并不属于国有土地,不能说原来的认可,现在的不认可。

2、抵押房屋许可证凭据、申请书各一份、借条二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我借款的过程及事实,后因无法还款,双方签定了还款协议。

3、照片二张、申请书、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产生矛盾之前已经将墙打起来,后来发生矛盾后我们才申请社区解决,我们争议的也有过案例。

原告朱**、尹**对被告马兴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除还款协议外,其他的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还款协议上手写部分是后来加上去的,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约定过利息三倍递增;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申请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到满邑社区调解过,但未达成过协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照片及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6年1月原告向被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1997年12月20日还清本息,到期原告未按约定还款。1998年1月4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原告欠被告22000元未能偿还,截止1997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31775.90元,为还清此款,原告将自己家一块137.42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被告,被告一直按双方协议管理该土地。近年来,原告要求收回抵押给被告的土地,被告不同意,后经社区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抵押物的土地性质不清,因此无法确定《还款协议书》中关于用土地抵押的约定是否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的《还款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尹**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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