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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李**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赛**、李**到腾冲市界头镇共同出资以每千克0.5-2元不等的价格向腾冲市界头镇永乐、东华、大园子等村烟农收购初烤烟叶,先后共收购初烤烟叶100余吨储存在腾冲市界头镇永乐村烤烟房内。2015年5月,因永乐村村民要使用烤烟房,被告人赛**、李**前往腾冲市界头镇准备将剩余的初烤烟叶组织出售,同月23日,腾冲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赛**、李**,并在腾冲市永乐村烤烟房内查获上述初烤烟叶89.8吨。经鉴定查获的初烤烟叶中有等级的占65%、有使用价值的占20%、无使用价值的占15%,共计价值人民币308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赛**、李**无异议,被告人赛**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赛**非法经营的价格应以收购的价格来确定,而不能用鉴定价格来确定;2、被告人赛**与李**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赛**与李**系自首;4、被告人赛**与李**收购初烤烟叶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赛**系初犯。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李**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李**系自首;3、被告人李**非法经营的数额不应当以鉴定价格计算;4、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5、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李**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的户口证明、全国公安综合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及贵州省威**县玉龙派出所的户口证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2011)红中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建水监狱(2012)狱释字第403号释放证明书,腾冲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腾冲市广义停车场的过磅重单称重单、云南**叶公司进货码单,被告人赛**的笔记本记录;2、腾冲市公安局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侯*、张*、李*、熊*的证实;4、云南省**检测站的检测报告、腾冲**证中心腾价鉴(2015)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赛**、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李**未经许可,非法收购初烤烟叶89.8吨伺机出售,价值人民币3087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赛**、李**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被告人李**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赛**、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赛**、李**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赛**、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赛**、李**系犯罪未遂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赛**、李**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赛**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赛兴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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